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葉元之等17人 114/01/10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五條之二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近年來查緝機關緝獲活動物種繁雜,各類活體動物,走私猖獗。業者亦藉此獲取暴利。

二、為制止走私動物氾濫,流入國內銷售,罰則實有加重修正必要。以有效防止非法繁殖或買賣行為,造成台灣寵物安全及環境重大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