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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立法說明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
二、爰提案修正第一項文字,將中央主管機關名稱改為農業部。
三、第二項文字未修正。
二、爰提案修正第一項文字,將中央主管機關名稱改為農業部。
三、第二項文字未修正。
第十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或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販賣、繫留等過程中,不當關置或綑綁動物、使用暴力或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或聚集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無正當理由,放置、丟棄或散佈藥劑、毒物或其他可能對動物造成傷害之危險物品。
七、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一、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或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販賣、繫留等過程中,不當關置或綑綁動物、使用暴力或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或聚集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無正當理由,放置、丟棄或散佈藥劑、毒物或其他可能對動物造成傷害之危險物品。
七、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賭博並無直接或間接之分別,且除賭博之目的外,為娛樂、營利、廣宣等目的,亦可能發生同樣之不利動物之行為,爰提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
二、另於第四款修改文字,新增其他禁止之傷害動物之樣態。
三、對於經濟動物之各種不人道行為,未必只會發生在屠宰場內,故爰提案修正第五款文字。
四、新增第六款,以明訂禁止無正當理由放置、丟棄或散佈藥劑、毒物等,或其他可能對動物造成傷害之危險物品。
五、原第六款爰移為第七款。
二、另於第四款修改文字,新增其他禁止之傷害動物之樣態。
三、對於經濟動物之各種不人道行為,未必只會發生在屠宰場內,故爰提案修正第五款文字。
四、新增第六款,以明訂禁止無正當理由放置、丟棄或散佈藥劑、毒物等,或其他可能對動物造成傷害之危險物品。
五、原第六款爰移為第七款。
第二十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種類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種類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寵物出入可進入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大型或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可進入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種類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大型或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可進入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種類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寵物可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為合規可進入之場所。
二、大型寵物若是遇有陌生人接近,即使非屬攻擊性寵物,亦可能因為生疏而產生攻擊行為。
三、故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文字。
四、第三項文字未修正。
二、大型寵物若是遇有陌生人接近,即使非屬攻擊性寵物,亦可能因為生疏而產生攻擊行為。
三、故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文字。
四、第三項文字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損傷、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損傷、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立法說明
一、保護動物或寵物,已為世界各國趨勢,任何不當之傷害或虐待之行為,因而造成動物肢體損傷,甚至嚴重者,更會導致動物之器官功能喪失,甚而死亡,都應以更為嚴厲之罰則,來達到保護動物的目的。
二、故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一項第一款部分文字。
三、第一項第二款文字未修正。
二、故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一項第一款部分文字。
三、第一項第二款文字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暴力或其他凌虐方式,致動物死亡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立法說明
一、增列其他之動物死亡之行為樣態,並提高相關罰則以達嚇阻之目的。
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部分文字。
三、第二項文字未修正。
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部分文字。
三、第二項文字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有虐待動物之情事或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七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有虐待動物之情事或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七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十條文字之修改,並提高罰則。
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部分文字。
三、其他款次文字未修正。
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部分文字。
三、其他款次文字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