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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呂玉玲等16人 113/03/15 提案版本
第十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促銷、遊戲、宣傳、娛樂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台灣各地夜市、市場、園遊會場域,常有將小動物作為付費遊戲贈品之慣例,大量鼠、兔、魚、鳥類、兩棲類、爬蟲類等各種非犬貓科動物被視為遊戲贈品隨意贈與,除現場環境不佳,遊戲過程不人道恐造成動物之傷害,後續更衍生飼養不當及棄養問題。

二、動物保護觀念已成國際社會普世價值,現行動物保護法第十條第三款雖明定,對動物不得有的行為,包含「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惟遊戲、娛樂難以被歸類為「賭博」或「不當目的」,只要稽查當下無發現明顯虐待動物之狀況,往往難以落實動物保護。爰修正條文第十條,無論是否涉及虐待情事,一律禁止以動物作為贈品之行為,以增進動物福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