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6人 111/09/23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一條之一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已登記之寵物情節重大者,飼主得請求慰撫金。

前項慰撫金,法院應衡酌與寵物飼養期間之長短、與家庭成員間之互動與情感等因素定之。

法院於酌定第一項之慰撫金時,應不得超越相同侵害行為,身分權受侵害之慰撫金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德國民法1990年8月20日已確定動物非物之法律上定位,而能感受精神上之痛苦,爰認為人類有義務加以保護照顧。瑞士債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也規定侵害非作為財產或非以營利為目的飼養之家養寵物致其受傷或死亡者,法院得考量該動物之所有人或照護者之情感利益,判決相當之慰撫金。

三、為避免飼主浮濫請求慰撫金,第一項特別限定於已登記之寵物且侵害法益重大時方得為之。

四、為避免賠償金額過於恣意,爰於第二項列舉應考量事項,又慰撫金具有填補損害與慰撫之雙重功能,故應考量其與家庭間之情感利益。

五、然動物仍非權利主體,故原則上應不得超越相同身分權侵害之慰撫金賠償金額,故於酌定時應一併考量之。

六、未準用民法第二項乃一新突破之立法,蓋因現今有學說上認為,慰撫金之給與,係為填補損害之目的或兼具慰撫與填補損害之雙重功能,已喪失不可移轉之人格性,原則上應肯認其具有移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