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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或圈養設施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轉身與活動,並依寵物習性及籠子或圈養設施之大小,適當提供充分之籠外或設施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依寵物習性適時提供充分之自由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不得棄養其所飼養之動物。
飼主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制定之要件與程序辦理。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或圈養設施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轉身與活動,並依寵物習性及籠子或圈養設施之大小,適當提供充分之籠外或設施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依寵物習性適時提供充分之自由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不得棄養其所飼養之動物。
飼主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制定之要件與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一、現今寵物之圈養方式不僅限於使用籠子,也包含圍欄式、矮牆式等圈養設施,且圈養空間同樣應充分使寵物獲得相同空間,而現行規定僅規定充分伸展,對於長時間被圈養之寵物,定義仍然模糊不足,故新增轉身與活動等字,並應照寵物物之習性及圈養設施之大小,給予籠外或設施外之活動時間。
二、以繩或鍊圈束之寵物,應依寵物習性,提供充分之自由活動時間,原條文文字為戶外活動時間,然而並非僅有戶外活動可使圈束之動物充分伸展、活動,應將意旨著重於自由伸展、活動部分,故不為戶外或非戶外活動之區別。
三、除汽、機車外等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如船舶、電動自行車等動力車輛,均不得牽引寵物,造成寵物之緊迫、恐懼及傷害。
四、棄養及不擬繼續飼養為不同之行為,原條文將兩種行為同時規定,故修正第三項並增訂第四項,以區分不同法律之要件及效果,同時明訂主管機關應制定飼主不擬繼續飼養動物之要件及程序,使飼主盡其負責之行為。
二、以繩或鍊圈束之寵物,應依寵物習性,提供充分之自由活動時間,原條文文字為戶外活動時間,然而並非僅有戶外活動可使圈束之動物充分伸展、活動,應將意旨著重於自由伸展、活動部分,故不為戶外或非戶外活動之區別。
三、除汽、機車外等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如船舶、電動自行車等動力車輛,均不得牽引寵物,造成寵物之緊迫、恐懼及傷害。
四、棄養及不擬繼續飼養為不同之行為,原條文將兩種行為同時規定,故修正第三項並增訂第四項,以區分不同法律之要件及效果,同時明訂主管機關應制定飼主不擬繼續飼養動物之要件及程序,使飼主盡其負責之行為。
第二十一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並對該寵物進行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立法說明
一、無論寵物有無身分標示或有無飼主,皆應對其進行收容管理等照顧措施,故修正第一項,並授權收容處所得對寵物進行收容管理等必要措施。
二、原條文第二項,於無人認領時,得依本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進行人道宰殺,然本法已無無人認領之動物於一定期間經過後予以宰殺之情形,若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仍有第三項規定之,故予以刪除。
三、配合本法第五條之修正,刪除第四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於無人認領時,得依本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進行人道宰殺,然本法已無無人認領之動物於一定期間經過後予以宰殺之情形,若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仍有第三項規定之,故予以刪除。
三、配合本法第五條之修正,刪除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