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昶佐等17人 110/12/03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動物為具感知能力之生命,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除其他法律有特別保護之規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動物同為有感知的生命,其對待、處理或管理之規範,應和無生命「物」之權利有別。

二、本法作為保護動物之根本大法,應為最低之標準,中央、地方業管機關所定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行政處分,不得低於本法法益。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主管機關於有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情事,基於緊急保護動物之必要,得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入公私場所進行稽查,或要求動物以供檢視。
對於前二項稽查、取締或提供動物以供檢視之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立法說明
新增第三項、第四項,賦予主管機關發現或受理檢舉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情事時,基於緊急救援動物之必要,得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入公私場所進行稽查,或要求出示動物供檢視之權限,以強化動物保護量能、權能。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立法說明
我國虐傷、虐殺動物之事件在現行法下仍層出不窮為有效嚇阻犯罪之發生,爰比照外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一項,加強相關刑度。
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或施以凌虐,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須強制接受心理輔導及治療。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嚇阻凌虐動物之犯罪之發生,修正本條第一項,加強刑責,以保護動物之生命權。

二、除用刑罰嚇阻犯罪外,更應強制犯罪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治療,導正其行為。爰修正本條第二項,避免對動物、乃至對人暴力行為再次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