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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11/12 提案版本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第一項第一款行為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動物保護法於民國107修正公告第六條之一,將動物展演行為正式納管,明文未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得以動物進行展演。

三、然查國內有近兩百處實質進行動物展演之場所,竟只有約一成取得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動物展演許可證,進行合法動物展演。其餘多數皆為未取得政府許可之動物展演場所,持續以動物進行展演獲取利益。現行法律僅以罰鍰處罰非法動物展演者,未能有效杜絕相關違法行為,恐將放任不法人士藐視法律,罔顧展演動物福利。

四、查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可見動保法針對未取得許可,而違法利用動物獲取商業利益之行為,已有可參考之處分設計。

五、故為呼應動保法第六條之一法律意旨,並參酌立法例,爰新增第三項,針對違法進行動物展演者,除處以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