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羅美玲等17人 110/10/22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動物非物,為獨立生命體,其生命法益應受尊重與法律特別保護。
立法說明
新增第三項,「動物」係生命獨立體,並非物品,需要受到同等尊重。現行民法視動物為「物」或「動產」,因此新增第三項「動物非物,為獨立生命體,其生命法益應受尊重與法律特別保護」,透過法律解釋,填補此漏洞,使「動物」脫離民法「物」的概念,受到法律更周延的保護。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十二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十一條規定寵物送至動物收容所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二、為使第十四條與第二十一條規定時間一致,故將七日統一改為十二日。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主管機關於有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情事,基於緊急保護動物之必要,得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入公私場所進行稽查及取締。

為前二項稽查或取締時,得命其前項場所之飼主及業者提供動物以供檢視,或提供動物之相關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遊蕩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治療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五、第六項之規定,為有效落實稽查及取締,允許主管機關進入本法所保障之對象可能所有處所稽查、取締,並執行職權調查之行為,飼主及業者不得規避。

三、為統一用語,修正第九項「流浪犬」為「遊蕩犬」,因遊蕩犬有可能是民眾自家飼養的狗採取放養。

四、並在第九項新增「治療犬」。
第二十三條之三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阻止對於動物之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動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二、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三、其他依法定職權為之必要處置。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動物之生命、身體健康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規定。

二、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惟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即時強制之規定僅針對「人」及對「物」之處分,「動物」非「物」,故為保護動物,應增訂對於動物之即時強制規定。特制訂本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