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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為強化及落實本法第一條規定之意旨,應依本法第二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動物保護警察隊,其相關設置辦法,由農業委員會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警察及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警察及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警察及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警察及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警察及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警察及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立法說明
「動物保護法」已於2017年4月修法通過虐殺動物加重刑責,卻因動檢員人員不足及未具有司法調查權等問題,致使修法成效不彰。為落實動物保護法立法之宗旨,中央主管機關應比照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成立動物保護警察隊,俾有專責警力以確實達到保護動物之目的。爰增訂第一項及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並調整項次及刪除原條文第五項部分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警察及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警察及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為改善現行動物保護檢查員因蒐證能力不足且未具有司法警察權限,導致在執行勤務上恐遭遇阻礙,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設置動物保護警察,與動物保護檢查員共同合作執行任務,爰此修改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