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蘇震清等16人 110/02/26 提案版本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飼主飼養之動物遺失者,應於知悉遺失時起四十八小時內,向遺失地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通報;屆期未通報者,推定為前項所定棄養。
立法說明
一、鑒於零撲殺政策實施後,各地方收容所收容數量爆滿,收容品質堪虞,應加強相關配套措施,合理強化規範飼主責任,確實遏阻飼主不當棄養情形。

二、實務上屢見飼主對其飼養動物疏於照顧,甚至在動物遺失後仍不聞不問,形同惡意消極棄養,故為使飼主積極負起照顧飼養動物責任、避免飼主消極棄養,並增加走失或遺失之飼養動物尋獲機會,落實動物保護意旨,增訂本條第四項規定,規範飼主應負限時通報責任。
第二十五條之二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姓名、名稱、照片、違法事實: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停止營業,屆期未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前二條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第一項第二款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第一項第一款被棄養及前項被沒入之動物由動物收容處所收容者,收容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行為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鑒於不負責任之飼主棄養及違法繁殖,係流浪動物增加最主要之人為肇因,為從源頭杜絕,對於棄養、違法繁殖或販賣等重大危害動物之行為,應加重處罰,並公布其違法事實,以有效遏阻違法及再犯,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將棄養行為與違法繁殖業者分別列入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範,並加重罰鍰。

二、針對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營業之罰則,移列為本條第二項規範。

三、為避免動物因原飼主或管領人之違法作為持續受害,不問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基於動物保護均得加以沒入,爰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修正移列為本條第三項規定。

四、為避免強制收容動物費用一律由政府支出,形同轉嫁全民共同負擔,恐變相鼓勵棄養或其他違反本法行為,爰此明定因棄養及其他違法行為所沒入之動物,其收容期間所支出費用,應由行為人負擔,爰增訂本條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經營展演動物業。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而經營展演動物業。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六、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涉動物,危害動物福祉或公眾安全情節重大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前項被沒入之動物由動物收容處所收容者,收容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行為人負擔。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機構名稱、照片、違法事實。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十五條之二修正,刪除本條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棄養動物之罰則,原條文第一項各款依序移列。

二、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文字參酌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酌為修正。

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所涉動物,為保障該等動物福祉,避免其繼續遭受不當照顧、科學應用或展演,或造成公眾安全危害,應由主管機關視其危害情節予以沒入,不分該等動物為何人所有,爰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配合本條第二項修正,對於動物收容期間所支出費用,應由違法行為人負擔,爰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

五、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為避免其輕易另行買入動物、向動物保護團體或一般飼主取得動物,再為違反本法行為,造成進一步損害,應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爰增訂本條第四項規定。
第三十三條之二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違反第二十五條至前條規定者,應按季彙整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匯總前項資料,按季提供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動物收容處所,以作為拒絕或同意認養,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依據。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有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違反第二十五條至前條規定者,應按季彙整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匯總前項資料,按季提供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動物收容處所,以作為拒絕或同意認養,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依據。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有關資料應予保密,該違法行為經處以罰鍰者,應以罰鍰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動物保護法零撲殺政策於106年2月6日正式實施後,各地方收容所收容數量爆滿,收容品質堪虞,顯應加強相關配套措施,提高飼主責任與強化檢舉機制,強化源頭管理機制,方能使零撲殺政策能夠妥善落實。

二、農委會業已修正「檢舉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獎勵辦法」,提高檢舉獎金為50%,以期強化檢舉機制並積極降低飼主棄養情況,提高全民參與之積極性。惟查,迄今各縣市政府動保檢舉業務推動仍有相當落差,並有過度消極之虞,爰修正本條第三項後段,明定各縣市政府應提充發放檢舉獎金,俾利積極推動動保檢舉業務,強化源頭管理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