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飼主飼養之動物遺失者,應於知悉遺失時起四十八小時內,向遺失地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通報;屆期未通報者,推定為前項所定棄養。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飼主飼養之動物遺失者,應於知悉遺失時起四十八小時內,向遺失地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通報;屆期未通報者,推定為前項所定棄養。
立法說明
一、依動物保護法第三條第七款規定,飼主包括動物之所有人在內。法人依法有權利能力,自得對於動物擁有所有權,故法人亦得為本法所稱飼主。惟僅有自然人始有年滿二十歲之可言,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明定自然人之飼主,始應以年滿二十歲為限,並酌修文字。
二、實務上常有飼主對於所飼養之動物疏於照顧,在動物遺失之後仍不聞不問,為使其負起通報責任,增加尋獲機會,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二、實務上常有飼主對於所飼養之動物疏於照顧,在動物遺失之後仍不聞不問,為使其負起通報責任,增加尋獲機會,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之二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屬第二款情形者,並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未停止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或買賣業者。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販賣特定寵物,或經營特定寵物之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未停止者,按次處罰之。
三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販賣特定寵物行為者,視為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買賣業者。
前二條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第一項第二款供繁殖、買賣或第二項供販賣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第一項第一款被棄養及前項被沒入之動物由動物收容處所收容者,收容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行為人負擔。
有第一項各款或第二項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業者名稱、照片、違法事實。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或買賣業者。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販賣特定寵物,或經營特定寵物之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未停止者,按次處罰之。
三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販賣特定寵物行為者,視為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買賣業者。
前二條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第一項第二款供繁殖、買賣或第二項供販賣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第一項第一款被棄養及前項被沒入之動物由動物收容處所收容者,收容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行為人負擔。
有第一項各款或第二項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業者名稱、照片、違法事實。
立法說明
一、目前不負責任之飼主棄養及違法繁殖場,仍為流浪動物之最大人為來源;為從源頭杜絕流浪動物,對於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之行為,應加重處罰,爰將第一項分款,並增訂第一款規定。另將現行條文有關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或買賣業者之違規行為移列第二款,並加重罰則,爰修正第一項。
二、違法寄養業者不致於造成流浪動物,為害較輕,其處罰仍維持現行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之金額。另以往實務上或有認為「經營買賣業者」之行為,限於「反覆為之、以之為業」者,不能涵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販賣」行為;為杜爭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將「販賣」行為,明文納入。
三、為避免實務上對於如何區分偶一為之之「販賣」行為,與「經營買賣業者」難以區分,考量偶一為之者與特定寵物繁殖業者之種母犬繁週期及交易習慣應有明顯區隔;明定三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販賣特定寵物行為者,視為買賣業者,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對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供販賣之動物,亦應得加以沒入;且依本項得沒入之動物,不問何人所有,均得加以沒入,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移列第四項規定。
五、為從源頭杜絕流浪動物,對行為人棄養或違法行為所沒入之動物,於收容期間所支出費用,應由行為人負擔,而非全民共同負擔;以避免變相鼓勵行為人棄養或為違反本法行為,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六、有第一項各款或第二項情事之一者,為避免其向其他特定寵物業者、動物保護團體或一般飼主取得特定寵物,並再為違行為,造成進一步損害,應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二、違法寄養業者不致於造成流浪動物,為害較輕,其處罰仍維持現行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之金額。另以往實務上或有認為「經營買賣業者」之行為,限於「反覆為之、以之為業」者,不能涵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販賣」行為;為杜爭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將「販賣」行為,明文納入。
三、為避免實務上對於如何區分偶一為之之「販賣」行為,與「經營買賣業者」難以區分,考量偶一為之者與特定寵物繁殖業者之種母犬繁週期及交易習慣應有明顯區隔;明定三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販賣特定寵物行為者,視為買賣業者,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對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供販賣之動物,亦應得加以沒入;且依本項得沒入之動物,不問何人所有,均得加以沒入,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移列第四項規定。
五、為從源頭杜絕流浪動物,對行為人棄養或違法行為所沒入之動物,於收容期間所支出費用,應由行為人負擔,而非全民共同負擔;以避免變相鼓勵行為人棄養或為違反本法行為,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六、有第一項各款或第二項情事之一者,為避免其向其他特定寵物業者、動物保護團體或一般飼主取得特定寵物,並再為違行為,造成進一步損害,應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經營展演動物業。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經營展演動物業。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而經營展演動物業。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命其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屆期仍未為之。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設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六、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前項被沒入之動物由動物收容處所收容者,收容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行為人負擔。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業者、機構名稱、照片、違法事實。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而經營展演動物業。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命其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屆期仍未為之。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設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六、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前項被沒入之動物由動物收容處所收容者,收容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行為人負擔。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業者、機構名稱、照片、違法事實。
立法說明
一、為提高對於棄養動物行為之處罰,將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將第二款至第七款移列第一款至第六款,增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並酌修文字。
二、現行條文第八款所定違規態樣,已被現行條文第七款所涵蓋,為避免爭議,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移列第七款至第九款,並酌修文字。
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所涉動物,為避免其繼續遭受不當照顧、科學應用或展演,並保障該等動物福祉,得視情予以沒入,不分何人所有,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五、依修正條文第二項沒入之動物於收容期間所支出費用,應由行為人負擔,而非全民共同負擔,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六、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為避免其再買入動物、向動物保護團體或一般飼主取得動物,並再為違行為,造成進一步損害,應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八款所定違規態樣,已被現行條文第七款所涵蓋,為避免爭議,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移列第七款至第九款,並酌修文字。
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所涉動物,為避免其繼續遭受不當照顧、科學應用或展演,並保障該等動物福祉,得視情予以沒入,不分何人所有,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五、依修正條文第二項沒入之動物於收容期間所支出費用,應由行為人負擔,而非全民共同負擔,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六、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為避免其再買入動物、向動物保護團體或一般飼主取得動物,並再為違行為,造成進一步損害,應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爰增訂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