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蕭美琴等22人 105/06/24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動物:以提供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供展演及騎乘之動物。

十四、展演動物業:以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以動物供展演及騎乘之業者。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有特定飼主飼養或管領之犬、貓及其他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流浪動物:指無特定飼主或管領人之犬、貓。
十二、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四、展演動物:以提供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供展演及騎乘之動物。

十五、展演動物業:以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以動物供展演及騎乘之業者。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五項寵物定義,所列的犬、貓並未區分有主與無主,造成疑義。故此處修改之,使寵物限定在「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有特定飼主飼養或管領」之犬貓,以區別無主之犬貓。

二、原條文並未納入流浪動物,致使流浪動物被排除在動保法的保護管理之內,故特增訂第十一項流浪動物之定義。由於無主動物種類繁多,其中甚多與野生動物難以區分,故此處將流浪動物限定於犬貓。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及公告飼主認領;經通知及公告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並予以絕育、施打晶片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第一項之動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經獸醫師評估後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皆為動物收容處所相關規定,應併入第十四條,原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刪除,原第十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則往後移為第五項至第七項,以避免法律條文之零碎化。

二、而原第十四條第二項,修正為依前項收容之動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為通知及公告飼主認領;若經通知及公告日將原七日延長為十二日,給予飼主彈性期間,若已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開放民眾認養,並予以絕育、施打晶片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三、進入收容所內之動物,若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經由獸醫師評估後,為防止疫情蔓延擴大,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第二十一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政府基於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經民眾舉報,確認該寵物或流浪動物確有攻擊民眾之事實或對民眾生命財產有明顯威脅之虞,得捕捉該寵物或流浪動物。
但經調查特定區域民眾強烈要求移除流浪動物者,主管機關亦得捕捉移除之。
地方主管機關根據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查證流程,查無第一項所列之事實,地方主管機關得以結案,不予捕捉。
第一項舉報之民眾,應提供聯絡人與聯絡方式,以便查證應捕捉之寵物或流浪動物。未提供聯絡人與聯絡方式,地方主管機關得裁定不予受理。
捕捉流浪動物,應由動物保護主管機關執行之,不得委託其他單位。但為救援或絕育之目的者不在此限。
為救援或絕育之目的而捕捉之流浪動物,在目的完成且該流浪動物身體狀況復原後得回置原棲息地。
捕捉流浪動物之查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標準確認流程及調查程序。
立法說明
一、原二十一條第一項刪除,並將第三項、第四項併入第十四條。

二、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概民國八十七年訂定該條文時,其理由為:「無人伴同之寵物遊蕩在外,不僅影響環境衛生與生活安全,對於動物本身亦容易罹病受傷或死亡,並於第一項明訂任何人均可捕捉之,以收管理之效。」但由於動物收容所乃集體關養之場所,其瘟疫、疾病、互咬、恐懼、緊迫等難以改善,寵物送至收容所,遠比在外遊蕩更容易「罹病受傷或死亡」,2008年到2014年11月的統計數字中,全國總共在公立收容所內死亡約56萬隻收容動物(559,994),其中所內死亡數近12萬隻(118,101)、人道宰殺則約44萬隻(441,893)。足見原條文非但沒有達到保護動物之目的,反而成為濫捕及殘害動物之根源,故刪除之。

三、收容處所所收容之犬貓,因攻擊民眾而被捕捉者非常之少。根據民國100年監察院調查報告,2007~2010年四月,有攻擊人之事實或對民眾安全有威脅的狗,總共1598隻(包括家犬與流浪犬),但同一時期,全台灣卻捕捉41萬1869隻狗,安樂與所內死亡35萬1773隻狗。換句話說,收容所捕捉的犬隻中,只有不到2/1000的狗對民眾有攻擊或威脅,其他998/1000的狗並無威脅性,足見台灣捕犬之泛濫。故特增訂第一、二項為捕捉流浪動物之門檻。

四、為精確捕捉有威脅之寵物或流浪動物,避免誤抓無威脅之寵物或流浪動物,而讓具威脅性之寵物或流浪動物繼續遊蕩,造成既不保護動物,又沒達到保護民眾安全的現象,特規定通報捕捉之民眾應留下聯絡方式,以協助指證應捕捉之寵物或流浪動物,故增列第三項;又部分民眾對收容所不瞭解,誤以為收容所可以安養犬貓,其通報原意並非想讓犬貓遭受折磨或安樂死。故通報捕捉之民眾,應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以便動保單位得以告知其正確訊息。

五、為救援或絕育之目的而捕捉之流浪動物,因手術複雜程度及復原狀況不一,為確保流浪動物術後身體能復原至可使其繼續為獨立自主的活動及維生,故明定在目的完成且該流浪動物身體狀況復原後得回置原棲息地。
第二十一條之一
為降低流浪動物數量,中央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補助地方主管機關為流浪動物絕育。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自發為流浪動物絕育之民眾,應給予經費之補助,並建立已絕育之流浪動物之照護、管理、調查之系統。

前項為流浪動物絕育或管理之民眾,不得視為飼主或管領人。
立法說明
一、流浪動物自我繁殖會讓流浪貓狗的數量快速增加,而14年來捕捉、撲殺的政策已證明無效。故應以結紮代替撲殺,台灣有非常眾多的愛心民眾自掏腰包為流浪貓狗絕育,但多屬無規劃、小規模,故應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輔導愛心民眾進行流浪犬貓之絕育,地方主管機關應掌握其絕育後照護管理狀況,並進行相關調查,以了解絕育之成效。

二、民眾自發性為流浪犬貓絕育,乃協助政府解決社會問題,不應加諸其等飼主之責任,而導致其公益行為遭受懲罰,故協助政府絕育流浪犬貓之愛心人士,不應視為飼主或管領人。
第二十一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宣導民眾正確認識流浪動物,提供民眾避免與流浪動物衝突之知識。
立法說明
監察院調查報告資料顯示,民眾通報捕捉流量動物往往是因為缺乏對流浪動物之認識,進而產生恐懼與厭惡,故政府應編列預算,宣導民眾正確認識流浪動物,以及如何避免人畜衝突的知識,提高民眾對其他生命之包容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