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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人。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人。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人。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核可、裁撤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人。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核可、裁撤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現行動物科學應用機構採自主管理,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小組)僅需向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使得國內動物實驗機構浮濫,實驗室軟硬體良莠不齊,實驗品質堪慮,無法確實落實減量、替代、精緻化的3R原則。
故建議參考英國實驗動物管理機制,動物實驗機構所成立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始得運作。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核可、裁撤及管理的辦法。
故建議參考英國實驗動物管理機制,動物實驗機構所成立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始得運作。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核可、裁撤及管理的辦法。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為實驗機構或學校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可採取的處置手段。
二、第十五條第一項屬實驗動物機構應遵守事項,但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之授權基礎,為適用原條文,故修正為「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
二、第十五條第一項屬實驗動物機構應遵守事項,但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之授權基礎,為適用原條文,故修正為「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或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辦法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或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辦法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十四條修正。
二、為強化實驗動物機構照護及使用委員會(小組)功能,促使委員會能落實對該機構之督導,故增列此罰則。
二、為強化實驗動物機構照護及使用委員會(小組)功能,促使委員會能落實對該機構之督導,故增列此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