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桐豪等22人 103/05/30 提案版本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動物收容處所及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督導考核、輔導並公告犬貓收容及動物流向異動等相關資訊。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二項、第四項,調整原條文第四項為第五項。

二、為促使中央主管機關有效督導地方主管機關之動物保護業務,加強地方主管機關確實執行動物保護及管理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明訂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須盡定期督導查核、評鑑之職責。

三、目前政府之動物收容資訊未充分公開,應健全通報系統並即時公布各直轄市、縣(市)之動物收容管理情況,使中央及地方之資訊完全透明化,各地區人民應獲得同等資訊,享有即時監督政府作為之權利,藉此督促及強化我國動物保護相關政策及措施。
第二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派員實地查核及評鑑各直轄市、縣(市)動物保護業務及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其查核及評鑑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查核及評鑑結果公告刊登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報或網站,經查核及評鑑結果不佳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令限期改善並予以輔導改正及追蹤改善情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須定期督導查核、評鑑之職責,並且公告考核評鑑結果以便國人得以知曉主管機關落實動物保護之成效,並督促政府妥善執行政策及管理措施。

三、對於評鑑結果不佳者,命令其限期改善並追蹤改善情形,俾使有效改善動物保護環境及作為,真正落實我國之動物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