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邱議瑩等27人 099/10/29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置動物保護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置專責動物保護之一級行政機關,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立法說明
增列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動物保護專責機構,以處理日益複雜、龐大之各項動物保護工作。
第二條之一
為避免主管機關行政怠惰,動物保護或動物福利團體,得就動物保護相關事由提起公益訴訟。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條文。

二、為防止行政機關怠惰,督促政府積極執法,增列動物保護或動物福利團體得提起公益訴訟。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及本法執行之檢討相關事宜;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及本法執行之檢討相關事宜;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動物福利指標,並每年定期公布動物福利白皮書,以定期檢討政策成效。
立法說明
為讓社會各界知悉主管機關落實動物保護及維護動物福利之成效,增列第二項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動物保護指標,並每年定期公布動物福利白皮書。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協助保護、管制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動物管制員,施以適當訓練,執行遊蕩動物移置、保護與動物救援之工作。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民眾對於遊蕩動物,應以鼓勵其「協助保護」為原則,而非「捕捉」,以致有損動物福利,或社會對立。

二、明訂地方主管機關應置動物管制員,並施以適當訓練,執行遊蕩動物移置、保護及其他各種動物救援工作。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遴選警察人員若干人,兼任動物保護警察,於經過相關專業訓練後,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檢查之工作。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立法說明
為強化地方主管機關之執法能力,增列第五項,明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置動物保護警察若干人,以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檢查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