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黃秀芳等17人 105/12/30 提案版本
周春米等24人 107/05/25 提案版本
陳亭妃等16人 108/03/05 提案版本
王育敏等17人 108/11/01 提案版本
第四條
(野生動物分類)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製作名錄,並每年更新一次。
立法說明
一、根據野保法第4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是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再由林務局公告並製作名錄,並無固定更新時間。

二、野保法中規範的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一直是許多爭議發生的根本問題,像是爭議好多年的台灣獼猴是否該從保育類降級,都是因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沒有固定更新的時間,導致名錄跟現實有距離。
(野生動物分類)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製作名錄,並每年更新一次。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根據本條文,保育類野生動物是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再由林務局公告並製作名錄,惟並無規定固定更新時間,恐發生名錄與現實生態情況有所距離,不利野生動物保育之整體性。
第六條
(野生動物研究機構之設立)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野生動物保育,應設立野生動物研究機構,並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野生動物之調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宣揚等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野生動物保育,應設立野生動物研究機構,並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野生動物之調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宣揚等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被列為公告名錄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定期提出族群量及分布區域監測報告。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生態環境急遽變遷,針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保護復育刻不容緩。然衡諸本法並未針對保育類野生動物建構基本族群量監測調查及定期報告之機制,從而缺少持續且穩定之監測調查數據資料,恐致難以判別確認族群量是否已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是否已面臨危機,抑或是否逾越環境容許量,並作為及時啟動因應保育措施、解除管制措施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調整之依據。

三、又,按本法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內容,係有關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劃定、變更或廢止,以及建設、利用或開發行為之規範;故監測調查定期報告亦應包含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棲地分布區域,並得作為前述行政處分或政策措施之參考依據。

四、就此,爰提案增訂第六條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被列為公告名錄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定期提出族群量及分布區域監測報告。
(野生動物研究機構之設立)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野生動物保育,應設立野生動物研究機構,並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野生動物之調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宣揚等事項,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每年更新一次。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對於野生動物保育「調查數量」應該是非常重要之鑑識與分類之基礎;然野生動物中央主管機關至今,似並未提供台灣野生動物族群、生態現況之調查報告,爰修正要求野生動物物種、族群數量以及區域之調查,應該公告及每年更新一次之規定。
第十二條之一
經公告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就各瀕絕物種之族群量及棲息環境,擬訂復育計畫及目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我國「野生動物保育法」立法至今三十年,政府對瀕危野生動物只停留在調查研究,缺乏積極復育的作為。經查,美國於1973年通過之「瀕危物種法」,明訂魚類及野生動物管理局和國家海洋漁業管理局必須針對每一個瀕臨絕種物種,訂定專屬且明確的復育計畫,根據統計,在發現一個瀕危物種後,平均6年內就完成復育計畫之訂定,並啟動復育工作的進行。相較之下,台灣多數野生動物保育經費用於物種族群調查,缺乏實質的復育計畫,因此僅有櫻花鉤吻鮭、台灣黑熊等少數明星物種有復育計畫,其餘多數瀕臨絕種動物僅停留在被動關心的程度,缺乏積極復育之作為。

三、爰新增本條,明定政府必須針對瀕危野生動物,擬定復育計畫及目標,使瀕危物種族群得以脫離瀕臨絕種危機。
第二十三條
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國際性野生動物保護會議或其他有關活動者,主管機關得予協助或獎勵。
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國際性野生動物保護會議或其他有關活動者,主管機關得予協助或獎勵。

主管機關為執行第十二條之一所規定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復育計畫,得結合民間資源,以補助、委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補助、委託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我國野生動物保育之資源投入不足,造成瀕危野生動物難以有效復育,據林務局資料顯示,目前全臺灣僅有6個保育類野生動物收容中心及急救站,總共收容照養7,741隻不同種類的保育類野生動物,專職人員卻只有10位,而且野生動物保育預算逐年遞減,從2016年的7,974萬下降至2019年僅剩3,757萬,預算減少將近五成,顯見目前政府投入之資源不足,實無法滿足我國瀕危野生動物之復育需求。

二、專家指出瀕危野生動物的保育工作不能僅限於少數明星物種,而是要有普遍、穩定的保育能量。因此政府以補助、委託方式使民間鼓勵民間投入資源,增加野生動物保育之量能。

三、爰增列本條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以補助、委託或其他方式,結合民間資源執行瀕臨絕種野生動物復育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