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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海洋哺乳類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海洋哺乳類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欲輸入海洋哺乳類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需提出前項證明文件。
前項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其產製品,不得買賣或交易。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其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海洋哺乳類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海洋哺乳類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欲輸入海洋哺乳類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需提出前項證明文件。
前項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其產製品,不得買賣或交易。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其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立法說明
一、在自然環境下,很難以人道方式取得野生動物活體或產製品。特別是針對海洋哺乳類動物的商業性狩獵(海豹、海狗、鯨豚等)。其圍捕或宰殺方式往往十分殘忍、不人道,嚴重違反動物福利,故明訂不得輸入或輸出、陳列、展示和買賣海洋哺乳類動物或其產製品。
二、但屬原住民傳統狩獵活動所得,且有證明文件者除外。中央主管機關得據以審查。
三、海洋哺乳類動物,計有三目:海牛目、鯨目及食肉目。海牛目包括海牛與儒、艮,鯨目含鯨、海豚與鼠海豚三科。食肉目含海豹、海獅、海象、海獺與北極熊。其中僅鯨魚、海豹與南方海獅(海狗),在少數國家仍有商業性獵殺,且極具爭議。
四、前述保育類野生動物,現行除學術研究外,均不得輸入、輸出、陳列、展示、買賣。
二、但屬原住民傳統狩獵活動所得,且有證明文件者除外。中央主管機關得據以審查。
三、海洋哺乳類動物,計有三目:海牛目、鯨目及食肉目。海牛目包括海牛與儒、艮,鯨目含鯨、海豚與鼠海豚三科。食肉目含海豹、海獅、海象、海獺與北極熊。其中僅鯨魚、海豹與南方海獅(海狗),在少數國家仍有商業性獵殺,且極具爭議。
四、前述保育類野生動物,現行除學術研究外,均不得輸入、輸出、陳列、展示、買賣。
第三十六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方得為之。
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方得為之。
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網路購物的興盛與電子現金應用日漸廣泛,野生動物買賣已不侷限於實體店面,許多販賣者在自家繁殖野生動物,透過網路販賣。根據民間團體調查發現,網路所販賣的野生動物多為外來種,若遭棄養,將對我國自然環境與人民健康安全造成嚴重的危害。
二、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六條僅針對野生動物的飼養、繁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對於野生動物在網路販賣的情形無法可管,實有必要在現行法條中增列對野生動物的買賣、加工,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
二、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六條僅針對野生動物的飼養、繁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對於野生動物在網路販賣的情形無法可管,實有必要在現行法條中增列對野生動物的買賣、加工,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方可為之。
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出口等相關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出口等相關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網路交易應用廣泛,連野生動物之交易都已透過網路平台交易。但若交易動物為外來種,且遭棄養,對我國生態平衡與國人健康,勢必造成嚴重危害。
二、由於現今法令並未規範該項行為,因而無法可管,故增訂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六,以維護我國生態平衡與國人安全。
二、由於現今法令並未規範該項行為,因而無法可管,故增訂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六,以維護我國生態平衡與國人安全。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海洋哺乳類動物及其產製品者。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買賣、交易海洋哺乳類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而陳列、展示海洋哺乳類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五、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海洋哺乳類動物及其產製品者。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買賣、交易海洋哺乳類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而陳列、展示海洋哺乳類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五、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立法說明
本條增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陳列、展示或買賣海洋哺乳類動物或其產製品之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