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柏毅等16人 114/05/16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前項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以防治危害者,應於事後通報主管機關知悉及接受後續處置指示。

依第三項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知悉之事項,應說明下列事項:

一、緊急情況發生時間、地點。

二、危害情形。

三、緊急狀況。

四、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方式。

依第二項規定於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以防治危害者,應將該保育類野生動物交由主管機關處理。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

二、本法之意旨為保育野生動物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目的而設,故於保育類野生動物對作物或家禽、家畜有危害之緊急情況下,且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可以人道方式獵捕或宰殺,惟本法尚無對於後續該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處置予以規範,爰修訂本法,以供相關單位及大眾可以以此為參照,並於符合本法保育野生動物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精神之前提下,訂定更為詳盡之規範,以求完備。
第三十七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於飼養或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自行積極圍捕;並得報請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協助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

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主動圍捕,其圍捕、收容及暫養所需相關費用,得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
保育類野生動物於飼養或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

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查核所有人或占有人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是否相符。

保育類野生動物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於發見後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自行積極圍捕或報請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

前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所需之相關費用,應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

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主動圍捕,其圍捕、收容及暫養或其他所需相關費用,應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修正第三項至第五項。

三、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所有人及占有人雖有妥善管理之義務,惟主管機關亦應盡督導義務,定期或不定期查核所有人或占有人向主管機關登記備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種類及數量是否與登記事實相符。

四、保育類野生動物因有其特殊性與稀少性,且與動物之多樣性亦有重要關係,所有人及占有人既飼養或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即應盡其飼養與管理責任,因此若保育類野生動物有逸失之情形,所有人或占有人應有通報主管機關,並自行圍捕或尋求機關專業協助圍捕之義務。

五、惟保育類野生動物有逸失之情形,若所有人或占有人報請主管機關協助圍捕,或必要時由主管機關主動圍捕、收容、暫養,此皆為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對其飼養或繁殖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所應負之飼養或管理責任,故其即應自行負擔圍捕、收容、暫養或所需相關費用,以符使用者付費之合理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