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等17人 106/09/22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及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非營利自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並應依尊重原住民族文化、部落自主管理及部落參與之原則定之。
部落每年應就實際狩獵結果層報中央主管機關,以為野生動物族群動態監測及管理之依據。
第一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主管機關得協同部落進行野生動物族群監測。
立法說明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明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爰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使其一致,並新增第二項部分、第三項及第四項文字,增加與部落共管的管理機制建立,落實原基法第二十二條中要求資源管理機關必須與部落協商進行共管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