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屬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屬一般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二十一條之一之野生動物,包括「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惟本條現行規定僅對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處以行政罰;現行本條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處罰並無明文規定。

二、又原住民族倘為營利目的而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其行為已非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所保障之範圍,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論處。為平衡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之尊重及野生動物之保育,爰於本條明定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政罰,並審酌保育類與一般類野生動物在管理上之差異及違法獵捕、宰殺或利用行為之責難程度不同,分列二款,分別定其罰責。

三、另考量立法院現正審議修正本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所定有關原住民族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要件,為避免本條所定之處罰要件與其審議結果不合,爰刪除「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等字。本條修正後,主管機關依本條裁罰原住民族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要件,應逕依前述立法院審議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定之。

四、有關得減輕或免除行政罰之情形,宜回歸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另因本法已施行多年,原住民族可透過各種媒體及資訊管道知悉本法規定,已無首次違反不罰之必要,爰刪除現行但書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