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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野生動物經飼養者,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釋放經飼養之野生動物者,應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始得為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本法規定辦理。
前項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前段用語重新整理,以符立法原意。
二、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依本法規定辦理,避免其他法規命令、自治條例規定與本法有所不同,以建立統一規範可資遵循。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二項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事項。
二、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依本法規定辦理,避免其他法規命令、自治條例規定與本法有所不同,以建立統一規範可資遵循。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二項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事項。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致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釋放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釋放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致一般類野生動物大量死亡、保育類野生動物死亡或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致一般類野生動物大量死亡、保育類野生動物死亡或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辦法,並考量一般類與保育類野生動物管理上之差異及責難程度不同,第一項分別定其罰責。
二、大規模釋放一般類野生動物,可能造成釋放之動物無法適應環境而大量死亡,產生環境污染問題,故對其大量死亡結果加重處罰。至於保育類動物,其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一有死亡結果,不論少量或大量,則均予以加重處罰。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與此二加重結果合併加重處罰改列於第二項。
二、大規模釋放一般類野生動物,可能造成釋放之動物無法適應環境而大量死亡,產生環境污染問題,故對其大量死亡結果加重處罰。至於保育類動物,其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一有死亡結果,不論少量或大量,則均予以加重處罰。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與此二加重結果合併加重處罰改列於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