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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羅致政等16人 112/03/17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鑑於有不肖業者藉由合法的土石採取許可或水土保持計畫,超挖或盜採砂石,利用合法掩護非法等行徑,破壞山坡地水土保持,除對於台灣土地的永續利用有著巨大危害外,更可能造成人民生命財產巨大損失;雖有明文規定違法者應限期改正,然違法收益往往遠大於裁罰金額,造成違法者明目張膽肆無忌憚地與法律對抗,導致前述違法情況遲遲無法獲得改善。

二、為使相關違法情事能儘速獲得改正,除針對逾期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提高罰鍰外,並提高肇生危害所相應之刑罰罰金,以提高違法成本杜絕違法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