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第三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

二、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

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四、集水區:係指溪流一定地點以上天然排水所匯集地區。

五、特定水土保持區:係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亟需加強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地區。

六、水庫集水區:係指水庫大壩(含離槽水庫引水口)全流域稜線以內所涵蓋之地區。

七、保護帶:係指特定水土保持區內應依法定林木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而不宜農耕之土地。
八、保安林:係指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

二、水土保持計畫: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

三、山坡地: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四、集水區:指溪流一定地點以上天然排水所匯集地區。

五、特定水土保持區: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亟需加強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地區。

六、水庫集水區:指水庫大壩(含離槽水庫引水口)全流域稜線以內所涵蓋之地區。
立法說明
一、序文及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二、明確規範山坡地劃定公告之權責,爰修正第三款。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劃定公告程序,爰修正第五款。

四、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設置保護帶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七款保護帶之定義。

五、保安林之定義,森林法已有明文規定,無須重複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八款保安林之定義。
第三條之一
已劃定為山坡地範圍之土地,因保育需要、自然形勢之變化或社會環境變遷等因素,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認有變更之必要且無礙水土保持者,應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條第三款及前項所定山坡地範圍之劃定、變更之作業程序、條件、審議、公告、公開展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前條第三款所定山坡地範圍,精省前由臺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同意,爰將該府歷年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列為本法之山坡地範圍,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公告本法山坡地範圍包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林用地、保安林地及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

三、山坡地範圍經劃定後,實務上部分地區因保育需要、自然形勢之變化或社會環境變遷等因素,確有變更之需要,惟山坡地之變更尚涉及國土保安及國土復育等重大問題,為慎重起見,其範圍應報經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爰增訂第一項。

四、有關山坡地之劃定及變更屬管制事項,對於人民之權利義務將產生影響,相關事項授權訂定法規命令詳加規範,爰增訂第二項。

五、經劃設為山坡地之區域,若有不合理或與實際現況不符之情事,應由劃設機關主動檢討劃出,併此敘明。
第十六條
下列地區,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

一、水庫集水區。

二、主要河川上游之集水區須特別保護者。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須特別保護者。

四、沙丘地、沙灘等風蝕嚴重者。

五、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六、其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設置或指定管理機關管理之。
下列地區,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

一、水庫集水區內須特別保護者。

二、主要河川上游之集水區內須特別保護者。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須特別保護者。

四、沙丘地、沙灘等風蝕嚴重者。

五、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六、其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
立法說明
一、依第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劃定,係主管機關為加強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故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管理機關應擬訂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從事治理工作;然為確保計畫預期功效,治理過程中,應儘量排除其他干擾。因此,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各類地區,區內原則上禁止任何開發行為;據此,就立法目的及架構而言,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劃定,係以加強水土保持為主,配合土地管制為輔。

二、現行所定特定水土保持區劃設範圍,將水庫集水區全區一律劃設,未考量地理環境及保護需求,亦未區分是否有發生災害或肇致公共安全危險性之可能性,並禁止任何開發行為,其妥適性有檢討之必要。

三、依據經濟部水利署已公告臺灣地區六十三座水庫,其水庫集水區面積合計為二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公頃,約占全臺山坡地面積百分之七十八,倘依現行規定全區一律劃設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並禁止其開發行為,嚴重影響民眾權益及國家經濟發展,且涵蓋大面積無土砂災害地區,不符合特定水土保持區係為加強亟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立法意旨。

四、經調查前揭六十三座水庫集水區區內已公布之土石流潛勢溪流集水區面積為十八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公頃,崩塌地面積為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公頃,水庫集水區內有崩塌地或有土石流潛勢溪流合計面積三十三萬二千五百零五公頃,約占集水區面積百分之十六點二,為水庫集水區內須長期治理區域,始有劃設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必要,至於其他無土砂災害地區約占集水區面積百分之八十三點八,屬可排除劃定區域。

五、又過去十年來重大歷史災害事件,零星分布於前述無須劃定區域內,其面積為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公頃,約占集水面積百分之一點四五,將採經常性治山防災工程之方式治理。

六、綜上,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就水庫集水區及主要河川上游之集水區範圍內特別須加以保護者始予劃定,避免無須治理區域劃入特定水土保持區。

七、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範。
第十七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在縣(市)或跨越二直轄市與縣(市)以上行政區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在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劃定,其範圍在縣(市)或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在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變更或廢止者,亦同。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變更與廢止之作業程序、條件、審議、公告、公開展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前段酌作修正,並於後段定明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後之變更或廢止程序。

二、第二項授權訂定特定水土保持區變更及審議等相關事項之準則。
第十八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管理機關擬定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

前項長期水土保持計畫,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實際需要變更之;遇有特殊需要,並得隨時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第十六條第二項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設置或指定管理機關管理之。
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管理。必要時,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管理之。

前項管理機關(構)應擬訂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

前項長期水土保持計畫,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視實際需要變更之;遇有特殊需要,得隨時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變更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並明定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構)或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管理特定水土保持區,直接監督實施有關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事宜。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第十九條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各類地區,其長期水土保持計畫之擬定重點如下:
一、水庫集水區:以涵養水源、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淨化水質,維護自然生態環境為重點。
二、主要河川集水區:以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沖蝕、崩塌,防止洪水災害,維護自然生態環境為重點。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以防止崩塌、侵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護鄰近土地為重點。
四、沙丘地、沙灘:以防風、定砂為重點。
五、其他地區: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情形指定之。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各類地區,區內禁止任何開發行為,但攸關水資源之重大建設、不涉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及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自然遊憩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之。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各類地區,除水利事業或災後復原重建等公共建設外,禁止從事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前項公共建設之水土保持計畫,應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後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長期水土保持計畫之擬定重點,係屬主管機關權責,得依實務需求自行訂定規範,尚無須以法律定之,爰予刪除。

二、另特定水土保持區原則上禁止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開發利用行為,例外基於公益得進行水利事業或災後復原重建等公共建設,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水利事業或災後復原重建等公共建設之水土保持計畫,其審查應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例外同意開發態樣之刪除,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第二十條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水庫集水區,其管理機關應於水庫滿水位線起算至水平距離三十公尺或至五十公尺範圍內,設置保護帶。其他特定水土保持區由管理機關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

前項保護帶內之私有土地得辦理徵收,公有土地得辦理撥用,其已放租之土地應終止租約收回。

第一項水庫集水區保護帶以上之區域屬森林者,應編為保安林,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現行規定,保護帶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內,其管制方式與一般特定水土保持區內「禁止任何開發行為」相同,無其他更嚴格之管制規定,且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水庫集水區內須特別保護者應以劃設特定水土保持區之方式治理及管理,並禁止任何開發行為,即可達到現行設置保護帶管制之功能,爰刪除第一項。

三、未來如因辦理水土保持工作而有徵收之必要時,得依第二十五條依法徵收;遇因緊急處理需徵收土地時,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先行使用土地,無須重複規定,爰刪除第二項。

四、另保安林之編定管理事項,森林法已有明文規定,無須重複規範,爰刪除第三項。
第二十一條
前條保護帶內之土地,未經徵收或收回者,管理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前項保護帶屬森林者,應編為保安林,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私有土地所有人或地上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金。補償金估算,應依公平合理價格為之。

第三項補償金之請求與發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特定水土保持區禁止任何開發行為及刪除前條設置保護帶之規定,第一項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保安林之管理於森林法已有規定,爰刪除第二項。

四、依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保護帶劃設後得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未經徵收或收回者,得補償私有土地所有人或地上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失。以白河及烏山頭水庫集水區特定水土保持區為例,倘依現行條文第二十條規定劃設保護帶,其面積分別為三百二十七公頃及一千零五十八公頃,其中都市計畫區約占百分之六點零三及百分之百,政府需編列大筆徵收或補償金。惟依照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制度設計理念,治理完成之特定水土保持區,其一部或全部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時,管理機關依法得擬具特定水土保持區廢止計畫,予以廢止。因此,無須訂定相關土地徵收或補償損失之配套措施。
第二十六條
為保護公共安全,實施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主管機關得就地徵用搶修所需之物料、人工、土地,並得拆除障礙物。

前項徵用之物料、人工、土地及拆毀之物,主管機關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補償。對於補償有異議時,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為保護公共安全,實施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主管機關得就地徵用搶修所需之物料、人工、土地,並得拆除障礙物。

前項徵用致人民財產遭受有損失時,得請求主管機關酌予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且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並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需實施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可歸責於從事第十二條第一項行為者,主管機關除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外,並得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提送緊急防災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人民對於主管機關實施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就地徵用搶修所需之物料、人工、土地,並得拆除障礙物,造成財產損失,其得請求補償範圍應限縮於不可歸責於請求權人之實際所受損失,並考量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補償如有異議,已有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管道,爰參考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三條體例,修正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規定。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緊急處理時之臨時防災計畫,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提升至法律位階。再者,依第四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有土地經營或使用之事實,應負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故緊急防災計畫之提送,應限縮於有從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行為者。為保護公共安全所實施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具有相當程度之急迫性,此與開發利用前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不同,應限期提送,以免延誤處理時效而釀成災害,爰增訂第四項。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期限提送緊急防災計畫或未依核定之緊急防災計畫實施。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特定水土保持區內從事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符合第十二條第四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種類及規模之農、林、漁、牧地開發利用行為,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三項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或第三項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公共安全,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規定,命水土保持義務人提送緊急防災計畫。該緊急防災計畫與水土保持計畫之性質,均屬事前管制措施,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二、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特定水土保持區除水利事業重大建設外,禁止從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開發利用行為,其違反者,與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一般山坡地違規開發利用之情形相較,前者違規情節較為嚴重,爰參考森林法之罰鍰額度,增訂第二項,加重處罰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三、經統計近五年(九十七年至一百零一年)之違規開發案件,屬已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三條所定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之違規者,計二千八百四十七件,違規面積共二百四十八公頃,占全國違規案件六千八百二十三件之百分之四十一點七二,面積則占全國違規面積二千四百零六公頃之百分之十點三二,顯示有相當部分違規行為屬小規模或輕度開發者。因此,對於小規模違規行為,尤其是農業使用之低密度開發利用行為,未區分其情節輕重,而與大型違規開發建設行為作相同之處罰,不符比例原則,實有檢討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酌減小規模違規行為之罰鍰額度。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項,定明修正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均應限期改正。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五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定明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以刑罰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或前條第五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項次調整,修正援引項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