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五十一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自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修正通過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僥倖心理,利用租賃、借貸等方式,規避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始得以沒收之規定,故將沒收規定改採絕對沒收制。惟此舉不但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疑慮,且恐有違比例原則。
二、非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來源有借用、租賃、購買使用權等多元樣態,原所有權人未有法定義務及權力於借用、出租、出售使用權時針對所有物被使用於犯罪目的之可能性進行預防,故針對非屬於被告之物不宜採絕對沒收制。
三、雖針對非屬於被告之物不宜採絕對沒收制,但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可達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比照中華民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將本法關於非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改為職權沒收制,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沒收與否,俾維持法律衡平性。
四、現行條文中未明文針對犯罪所得之沒收進行規範,故比照中華民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沒收範圍中明確增訂犯罪所得。
二、非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來源有借用、租賃、購買使用權等多元樣態,原所有權人未有法定義務及權力於借用、出租、出售使用權時針對所有物被使用於犯罪目的之可能性進行預防,故針對非屬於被告之物不宜採絕對沒收制。
三、雖針對非屬於被告之物不宜採絕對沒收制,但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可達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比照中華民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將本法關於非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改為職權沒收制,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沒收與否,俾維持法律衡平性。
四、現行條文中未明文針對犯罪所得之沒收進行規範,故比照中華民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沒收範圍中明確增訂犯罪所得。
第五十二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自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修正通過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僥倖心理,利用租賃、借貸等方式,規避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始得以沒收之規定,故將沒收規定改採絕對沒收制。惟此舉不但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疑慮,且恐有違比例原則。
二、非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來源有借用、租賃、購買使用權等多元樣態,原所有權人未有法定義務及權力於借用、出租、出售使用權時針對所有物被使用於犯罪目的之可能性進行預防,故針對非屬於被告之物不宜採絕對沒收制。
三、雖針對非屬於被告之物不宜採絕對沒收制,但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可達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比照中華民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將本法關於非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改為職權沒收制,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沒收與否,俾維持法律衡平性。
四、現行條文中未明文針對犯罪所得之沒收進行規範,故比照中華民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沒收範圍中明確增訂犯罪所得。
二、非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來源有借用、租賃、購買使用權等多元樣態,原所有權人未有法定義務及權力於借用、出租、出售使用權時針對所有物被使用於犯罪目的之可能性進行預防,故針對非屬於被告之物不宜採絕對沒收制。
三、雖針對非屬於被告之物不宜採絕對沒收制,但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可達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比照中華民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將本法關於非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改為職權沒收制,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沒收與否,俾維持法律衡平性。
四、現行條文中未明文針對犯罪所得之沒收進行規範,故比照中華民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沒收範圍中明確增訂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