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歐珀等20人 101/09/28 提案版本
第五十二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累犯者加重二分之一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立法說明
盜伐者所以能明目張膽無視於法之存在, 皆因現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關於竊取山區資源僅處六個月至五年的刑責。

又礙於盜伐集團雖擁槍械自重,往往又因蒐證不易,致使檢調單位無法援引組織犯罪條例或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加以制裁。

爰此, 修正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加重刑責至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又鑒於山老鼠多為累犯,故針對累犯者在加重1/2徒刑。

又因盜伐集團之非法所得甚豐,為斬斷其不法金援,故提高罰金部份至贓額之五倍至十倍。
第五十二條之一
針對觸犯本法第五十二條之犯罪嫌疑人或犯罪集團,負責偵辦之單位可向檢察官申請監聽票。
立法說明
依現行偵辦盜伐實務,遭逮捕之現行犯多為犯罪集團底層負責第一線盜採之成員,集團首腦或下游銷贓業者較難有實證查獲。故新增第52條之1以期能將從事盜採之犯組織一網打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