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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5/26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05/22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行政院
112/04/14
第三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雖就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定有刑罰、第三百二十五條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就竊取、毀壞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行為予以處罰,惟運轉中或除役階段之核子反應器設施如遭不法侵害,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可能造成放射性物質外釋,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影響甚鉅,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增訂第一項規定,並提高對應刑度,以有效嚇阻犯罪之發生。
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
四、第三項依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所定「致釀成核子事故」,依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核子事故分類基準,係指造成緊急戒備事故、廠區緊急事故或全面緊急事故。
五、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雖就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定有刑罰、第三百二十五條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就竊取、毀壞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行為予以處罰,惟運轉中或除役階段之核子反應器設施如遭不法侵害,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可能造成放射性物質外釋,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影響甚鉅,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增訂第一項規定,並提高對應刑度,以有效嚇阻犯罪之發生。
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
四、第三項依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所定「致釀成核子事故」,依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核子事故分類基準,係指造成緊急戒備事故、廠區緊急事故或全面緊急事故。
五、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核子反應器設施如遭受不法侵害,危害功能運作,恐有造成放射性物質外洩之可能,造成民眾生命健康受到威脅,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定及國家安全,實有特別就確保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性提升相對應罰則之必要。
三、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及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訂定相關刑罰。
二、有鑑於核子反應器設施如遭受不法侵害,危害功能運作,恐有造成放射性物質外洩之可能,造成民眾生命健康受到威脅,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定及國家安全,實有特別就確保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性提升相對應罰則之必要。
三、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及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訂定相關刑罰。
第三十一條之二
對核子反應器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核子反應器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刑法雖定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針對無故入侵或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予以處罰,惟基於核子反應器設施(包括運轉中或除役階段)之重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並提高對應刑度,以有效嚇阻犯罪之發生。
(二)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
三、為嚇阻製作專供前項犯罪侵害程式之行為,爰參考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新增第二項規定,並提高刑責。
四、第三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
五、第四項依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所定「致釀成核子事故」,依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核子事故分類基準,係指造成緊急戒備事故、廠區緊急事故或全面緊急事故。
六、第五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二、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刑法雖定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針對無故入侵或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予以處罰,惟基於核子反應器設施(包括運轉中或除役階段)之重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並提高對應刑度,以有效嚇阻犯罪之發生。
(二)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
三、為嚇阻製作專供前項犯罪侵害程式之行為,爰參考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新增第二項規定,並提高刑責。
四、第三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
五、第四項依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所定「致釀成核子事故」,依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核子事故分類基準,係指造成緊急戒備事故、廠區緊急事故或全面緊急事故。
六、第五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對核子反應器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核子反應器設施之核心資通安全亦有涉及相關設施功能正常運作之關鍵因素,爰增訂相關罰則,遏止相關犯罪行為發生。
三、參考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及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相關罰則。
二、有鑑於核子反應器設施之核心資通安全亦有涉及相關設施功能正常運作之關鍵因素,爰增訂相關罰則,遏止相關犯罪行為發生。
三、參考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及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相關罰則。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明訂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實施。
二、增訂第二項,明訂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