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健全核子事故緊急應變體制,強化緊急應變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特制定本法。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健全核子事故緊急應變體制,強化緊急應變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特制定本法。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核子事故:指核子反應器設施發生緊急事故,且核子反應器設施內部之應變組織無法迅速排除事故成因及防止災害之擴大,而導致放射性物質外釋或有外釋之虞,足以引起輻射危害之事故。

二、核子反應器設施:指裝填有適當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可控制之原子核分裂自續連鎖反應之裝置及其相關附屬廠房與設備;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廠址所設數個核子反應器設施,視為一核子反應器設施。

三、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指以教學、研究或實驗為主要目的之核子反應器設施。

四、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反應器設施者。

五、緊急應變計畫區:指核子事故發生時,必須實施緊急應變計畫及即時採取民眾防護措施之區域。

六、整備措施:指於平時預為規劃、編組、訓練及演習之各項作為,俾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能迅速採行應變措施。

七、應變措施: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防止事故持續惡化及保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進行之各項作為。

八、復原措施:指核子事故經控制不再持續惡化,至受事故影響區域可恢復正常生活狀況前,所需完成之暫時移居、地區進出管制、食物及飲水管制等相關防護措施。

九、指定之機關:指為執行核子事故緊急應變事宜,由行政院指定之行政機關。

十、民眾防護: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減少輻射曝露,保障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所採行之掩蔽、服用碘片、疏散收容、食物及飲水管制、暫時移居、地區進出管制、污染清除、醫療救護等措施。

十一、掩蔽: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民眾停留於室內,並立即關閉門窗及通風系統,以降低吸入放射性核種及輻射曝露可能性之措施。

十二、碘片: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適時服用一定劑量,可防止外釋放射性碘積存於人體甲狀腺部位,以避免或減少甲狀腺癌發生之碘化鉀藥劑。

十三、緊急應變計畫:指緊急應變基本計畫、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

十四、緊急應變基本計畫: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指定之機關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之綜合性緊急應變計畫。

十五、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指緊急應變計畫區所在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保障地區民眾安全,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之地區性民眾防護應變計畫。

十六、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指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為進行設施之搶救及配合地區民眾防護作業,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設施內、外之緊急應變計畫。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核子事故:指核子反應器設施發生緊急事故,且核子反應器設施內部之應變組織無法迅速排除事故成因及防止災害之擴大,而導致放射性物質外釋或有外釋之虞,足以引起輻射危害之事故。

二、核子反應器設施:指裝填有適當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可控制之原子核分裂自續連鎖反應之裝置及其相關附屬廠房與設備;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廠址所設數個核子反應器設施,視為一核子反應器設施。

三、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指以教學、研究或實驗為主要目的之核子反應器設施。

四、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反應器設施者。

五、緊急應變計畫區:指核子事故發生時,必須實施緊急應變計畫及即時採取民眾防護措施之區域。

六、整備措施:指於平時預為規劃、編組、訓練及演習之各項作為,俾核子事故發生時,能迅速採行應變措施。

七、應變措施:指核子事故發生時,為防止事故持續惡化及保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進行之各項作為。

八、復原措施:指核子事故經控制不再持續惡化,至受事故影響區域可恢復正常生活狀況前,所需完成之暫時移居、地區進出管制、食物及飲水管制等相關防護措施。

九、中央進駐機關:指核子事故發生時,應進駐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機關。
十、民眾防護:指核子事故發生時,為減少輻射曝露,保障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所採行之掩蔽、服用碘片、疏散收容、食物及飲水管制、暫時移居、地區進出管制、污染清除、醫療救護等措施。

十一、掩蔽:指核子事故發生時,民眾停留於室內,並立即關閉門窗及通風系統,以降低吸入放射性核種及輻射曝露可能性之措施。

十二、碘片:指核子事故發生時,適時服用一定劑量,可防止外釋放射性碘積存於人體甲狀腺部位,以避免或減少甲狀腺癌發生之碘化鉀藥劑。

十三、核子事故緊急應變計畫:指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業務計畫、核子事故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

十四、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業務計畫:指由中央主管機關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之綜合性緊急應變計畫。

十五、核子事故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指緊急應變計畫區所在及其鄰近區域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保障地區民眾安全,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之地區性民眾防護應變計畫。

十六、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指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為進行設施之搶救及配合地區民眾防護作業,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設施內、外之緊急應變計畫。
立法說明
一、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六款未修正。

二、因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開設時機已有其明確之判定基準,並無所謂「發生之虞」之模糊空間,考量實務上不會在核子事故有發生之虞即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狀況,且整備措施、應變措施等相關事項亦係為因應核子事故之發生,爰刪除現行第六款、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中有關「或有發生之虞」之用語。

三、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修正時,增訂複合式災害併同發生核子事故時,中央主管機關核子事故應變體系併同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運作之規定。依現行該要點第十二點規定,指定之機關即為相關配合參與機關,爰將所定「指定之機關」修正為「中央進駐機關」。

四、將第十三款所定「緊急應變計畫」修正為「核子事故緊急應變計畫」、第十四款所定「緊急應變基本計畫」修正為「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業務計畫」:

(一)災害防救法是我國災害防救工作之基本法,本法係針對核子事故之特殊應變需求所制定之特別法,包括成立相關專業應變組織(如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核子事故支援中心)、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之義務與違反規定之處罰、緊急應變相關作業經費來源等。

(二)配合國家全災害防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以下簡稱原能會)自九十六年起即依災害防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災害)及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針對輻射災害種類、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等,擬訂「輻射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其性質上屬於災害防救基本計畫之下位計畫,與現行緊急應變基本計畫為平行位階之互補計畫。

(三)輻射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中明定輻射災害之種類分成放射性物質意外事件、放射性物料管理及運送等意外事件、核子事故、輻射彈爆炸事件及境外核災等五種,未來本法修正後,輻射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中有關核子事故緊急應變部分,即可直接引用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業務計畫內容。

(四)綜上,將所定「緊急應變基本計畫」修正為「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業務計畫」,以明確釐清輻射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業務計畫二者間之關連性。

五、將第十五款所定「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修正為「核子事故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以資明確。另因平時採行整備措施將依風險分級控管概念,進行不同整備作業規劃,其範圍並不囿限於緊急應變計畫區,因而其相關鄰近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針對核子事故訂定地區性之民眾防護應變計畫。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在地方為緊急應變計畫區所在之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在地方為緊急應變計畫區及其鄰近區域所在之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前項鄰近區域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第十五款之修正,爰修正本條文,並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鄰近區域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熱功率在一定限量以下之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其緊急應變組織編組、整備、應變與復原措施及檢查測試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制之,不適用第二章至第五章及第七章第四十三條規定。

前項一定限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熱功率在一定限量以下之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其緊急應變組織編組、整備、應變與復原措施及檢查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第二章至第五章及第七章第四十二條規定。

前項一定限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因測試屬於檢查之一部分,參酌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刪除「測試」文字;另配合第七章之條次變更,修正所引用之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核子事故可能之影響程度予以適當分類,並據以訂定應變及通報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核子事故可能之影響程度予以適當分類,並據以訂定應變及通報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章
組織及任務
組織及任務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六條
為有效執行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依事故可能影響程度,中央主管機關成立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及輻射監測中心;國防部成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地方主管機關成立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

前項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及輻射監測中心成立時機、作業程序及編組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編組及作業程序等相關事項,由國防部定之;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編組及作業程序等相關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設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專責單位,並於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成立核子事故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專責單位之設立與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成立時機、作業程序及編組等相關事項,由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緊急應變措施。
為有效執行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核子事故發生時,應依事故可能影響程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及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國防部應成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地方主管機關應成立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

前項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中央主管機關應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並由召集人指定指揮官。
第一項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及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成立時機、作業程序及編組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編組及作業程序等相關事項,由國防部定之;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編組及作業程序等相關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經濟部應責成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置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專責人員,並督導其執行核子反應器設施有關之整備、應變及復原等各項工作。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於核子事故發生時,應成立核子事故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其成立時機、作業程序及編組等相關事項,由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緊急應變措施。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刪除「或有發生之虞」之用語,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為配合與災害防救法體系之協調及整合,參酌災害防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成立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後,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並由召集人指定指揮官。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

(一)就各項特定設施之災害應變機制而言,我國目前均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災害防救業務之主管機關,唯獨核子事故以核能安全管制機關(原能會)為災害防救之業務主管機關,而非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電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依災害防救法第十九條規定,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就其主管災害防救事項,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另公共事業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二)依中央災害防救會報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第二十七次會議核定之「輻射災害防救業務計畫」,經濟部於輻射災害防救業務中,除為災前整備、災害緊急應變及災害復原等事項上依權責辦理涉及公用事業、基礎維生設施之災害防救事宜外,該部亦應督導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辦理下列事項:一、建立核能安全文化,加強放射性廢棄物運送、貯存處理安全管制措施,減少意外事故之發生;二、訂定操作手冊,以維正常操作,並儲備必要之維修物料與緊急調度措施;三、積極進行肇因分析,立即動員或徵調專業技術人員緊急檢查相關設施、設備,掌握其受損情形並進行緊急修復,以確保核子反應器設施與設備之完整等事宜。因此,目前經濟部即已有相關人員(包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督導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執行核子事故整備、應變及復原相關工作;另因行政院組織改造後,原能會核能研究所將改隸於經濟及能源部,該所累積多年之輻射專業技術能量將併入經濟部,為使救災資源最大化,爰予修正。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五項。考量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是否於內部設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專責單位,應由其本於權責辦理,爰刪除「應設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專責單位」,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四項移列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第七條
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統籌督導應變措施之執行。

二、核子事故分析評估及處理。

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成立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

四、通知國防部成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

五、統一發布警報及新聞。

六、發布民眾防護行動命令。

七、指定之機關人力及物力調遣事項。

八、其他有關防止災害擴大事項。
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統籌督導應變措施之執行。

二、核子事故分析評估及處理。

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成立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

四、通知國防部成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

五、統一發布警報及新聞。

六、發布民眾防護行動命令。

七、中央進駐機關人力及物力調遣事項。

八、成立前進協調所,辦理災害現場協調、聯繫及調度支援事宜。

九、其他有關防止災害擴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前進協調所之作業程序及編組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前進協調所必要之作業場所及設備,並負責維護、管理及測試。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修正如下,並列為第一項:

(一)配合第二條第九款之修正,爰將第七款所定「指定之機關」修正為「中央進駐機關」。

(二)增訂第八款。參考美國前進協調所(Emergency Operations Facility,EOF)之作法,並考量日本福島事故經驗回饋及現行實務,明定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應成立前進協調所,辦理災害現場協調、聯繫及調度支援事宜。現行第八款遞移為第九款。

二、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前進協調所之作業程序及編組等相關事項。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前進協調所必要之作業場所及設備等相關規定,以提升緊急應變及救災效能。
第八條
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照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命令,執行掩蔽、碘片發放及民眾疏散(運)等防護行動。

二、協助發布警報及新聞。

三、疏散民眾之收容、暫時移居及緊急醫療救護。

四、受事故影響區域之交通管制、警戒及秩序維持。

五、其他有關地區災害應變及防止災害擴大事項。
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照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命令,執行掩蔽、碘片發放及民眾疏散(運)等防護行動。

二、協助發布警報及新聞。

三、疏散民眾之收容、暫時移居及緊急醫療救護。

四、受事故影響區域之交通管制、警戒及秩序維持。

五、其他有關地區災害應變及防止災害擴大事項。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九條
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實施人員、車輛及環境等之輻射偵測。

二、研判事故程度與影響範圍、民眾輻射劑量評估及防護行動建議作業。

三、提供充分資訊及技術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

四、其他由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指示之事項。

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辦理前項事項,指定之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派員協助。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作業場所及必要之設備,並負責平時各項設備與場所之維護、管理及測試。
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實施人員、車輛及環境等之輻射偵測。

二、研判事故程度與影響範圍、民眾輻射劑量評估及防護行動建議作業。

三、提供充分資訊及技術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

四、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指示之事項。

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辦理前項事項,國防部、交通部、經濟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派員協助。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必要之作業場所及設備,並負責維護、管理及測試。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使任務明確。

二、修正第二項,明確規定應派員協助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作業之機關。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使任務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