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健全核子事故緊急應變體制,強化緊急應變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特制定本法。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健全核子事故緊急應變體制,強化緊急應變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特制定本法。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核子事故:指核子反應器設施發生緊急事故,且核子反應器設施內部之應變組織無法迅速排除事故成因及防止災害之擴大,而導致放射性物質外釋或有外釋之虞,足以引起輻射危害之事故。

二、核子反應器設施:指裝填有適當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可控制之原子核分裂自續連鎖反應之裝置及其相關附屬廠房與設備;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廠址所設數個核子反應器設施,視為一核子反應器設施。

三、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指以教學、研究或實驗為主要目的之核子反應器設施。

四、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反應器設施者。

五、緊急應變計畫區:指核子事故發生時,必須實施緊急應變計畫及即時採取民眾防護措施之區域。

六、整備措施:指於平時預為規劃、編組、訓練及演習之各項作為,俾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能迅速採行應變措施。

七、應變措施: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防止事故持續惡化及保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進行之各項作為。

八、復原措施:指核子事故經控制不再持續惡化,至受事故影響區域可恢復正常生活狀況前,所需完成之暫時移居、地區進出管制、食物及飲水管制等相關防護措施。

九、指定之機關:指為執行核子事故緊急應變事宜,由行政院指定之行政機關。

十、民眾防護: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減少輻射曝露,保障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所採行之掩蔽、服用碘片、疏散收容、食物及飲水管制、暫時移居、地區進出管制、污染清除、醫療救護等措施。

十一、掩蔽: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民眾停留於室內,並立即關閉門窗及通風系統,以降低吸入放射性核種及輻射曝露可能性之措施。

十二、碘片: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適時服用一定劑量,可防止外釋放射性碘積存於人體甲狀腺部位,以避免或減少甲狀腺癌發生之碘化鉀藥劑。

十三、緊急應變計畫:指緊急應變基本計畫、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

十四、緊急應變基本計畫: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指定之機關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之綜合性緊急應變計畫。

十五、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指緊急應變計畫區所在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保障地區民眾安全,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之地區性民眾防護應變計畫。

十六、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指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為進行設施之搶救及配合地區民眾防護作業,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設施內、外之緊急應變計畫。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核子事故:指核子反應器設施發生緊急事故,且核子反應器設施內部之應變組織無法迅速排除事故成因及防止災害之擴大,而導致放射性物質外釋或有外釋之虞,足以引起輻射危害之事故。

二、核子反應器設施:指裝填有適當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可控制之原子核分裂自續連鎖反應之裝置及其相關附屬廠房與設備;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廠址所設數個核子反應器設施,視為一核子反應器設施。

三、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指以教學、研究或實驗為主要目的之核子反應器設施。

四、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反應器設施者。

五、緊急應變計畫區:指核子事故發生時,必須實施緊急應變計畫及即時採取民眾防護措施之區域。

六、整備措施:指於平時預為規劃、編組、訓練及演習之各項作為,俾核子事故發生時,能迅速採行應變措施。

七、應變措施:指核子事故發生時,為防止事故持續惡化及保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進行之各項作為。

八、復原措施:指核子事故經控制不再持續惡化,至受事故影響區域可恢復正常生活狀況前,所需完成之暫時移居、地區進出管制、食物及飲水管制等相關防護措施。

九、中央進駐機關:指核子事故發生時,應進駐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機關。
十、民眾防護:指核子事故發生時,為減少輻射曝露,保障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所採行之掩蔽、服用碘片、疏散收容、食物及飲水管制、暫時移居、地區進出管制、污染清除、醫療救護等措施。

十一、掩蔽:指核子事故發生時,民眾停留於室內,並立即關閉門窗及通風系統,以降低吸入放射性核種及輻射曝露可能性之措施。

十二、碘片:指核子事故發生時,適時服用一定劑量,可防止外釋放射性碘積存於人體甲狀腺部位,以避免或減少甲狀腺癌發生之碘化鉀藥劑。

十三、核子事故緊急應變計畫:指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業務計畫、核子事故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

十四、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業務計畫:指由中央主管機關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之綜合性緊急應變計畫。

十五、核子事故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指緊急應變計畫區所在及其鄰近區域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保障地區民眾安全,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之地區性民眾防護應變計畫。

十六、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指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為進行設施之搶救及配合地區民眾防護作業,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設施內、外之緊急應變計畫。
立法說明
一、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六款未修正。

二、因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開設時機已有其明確之判定基準,並無所謂「發生之虞」之模糊空間,考量實務上不會在核子事故有發生之虞即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狀況,且整備措施、應變措施等相關事項亦係為因應核子事故之發生,爰刪除現行第六款、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中有關「或有發生之虞」之用語。

三、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修正時,增訂複合式災害併同發生核子事故時,中央主管機關核子事故應變體系併同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運作之規定。依現行該要點第十二點規定,指定之機關即為相關配合參與機關,爰將所定「指定之機關」修正為「中央進駐機關」。

四、將第十三款所定「緊急應變計畫」修正為「核子事故緊急應變計畫」、第十四款所定「緊急應變基本計畫」修正為「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業務計畫」:

(一)災害防救法是我國災害防救工作之基本法,本法係針對核子事故之特殊應變需求所制定之特別法,包括成立相關專業應變組織(如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核子事故支援中心)、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之義務與違反規定之處罰、緊急應變相關作業經費來源等。

(二)配合國家全災害防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以下簡稱原能會)自九十六年起即依災害防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災害)及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針對輻射災害種類、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等,擬訂「輻射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其性質上屬於災害防救基本計畫之下位計畫,與現行緊急應變基本計畫為平行位階之互補計畫。

(三)輻射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中明定輻射災害之種類分成放射性物質意外事件、放射性物料管理及運送等意外事件、核子事故、輻射彈爆炸事件及境外核災等五種,未來本法修正後,輻射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中有關核子事故緊急應變部分,即可直接引用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業務計畫內容。

(四)綜上,將所定「緊急應變基本計畫」修正為「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業務計畫」,以明確釐清輻射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業務計畫二者間之關連性。

五、將第十五款所定「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修正為「核子事故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以資明確。另因平時採行整備措施將依風險分級控管概念,進行不同整備作業規劃,其範圍並不囿限於緊急應變計畫區,因而其相關鄰近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針對核子事故訂定地區性之民眾防護應變計畫。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在地方為緊急應變計畫區所在之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在地方為緊急應變計畫區及其鄰近區域所在之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前項鄰近區域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第十五款之修正,爰修正本條文,並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鄰近區域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