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9/12/30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9/10/19 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林奕華等19人 109/03/03 提案版本
羅致政等20人 109/10/06 提案版本
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 109/11/27 提案版本
第五條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介紹於各機關學校社團等機構予以安置。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推介至各機關(構)、行政法人、事業、團體及學校予以安置;其資格、優先順序、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協助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工作,辦理績效優良者,輔導會得予以獎勵;其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推介至各機關(構)、行政法人、事業、團體及學校予以安置;其資格、優先順序、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具原住民身分者至少應達百分之十以上。

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協助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工作,辦理績效優良者,輔導會應予以獎勵;其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及第三項。

二、為符合轉介退除役官兵就業之實際需求,特將現行條文後段所定之安置單位,由各機關、學校,擴大至機構、行政法人、事業及團體,並授權主管機關擬訂輔導就業相關之辦法。

二、為提高原住民身分之退除役官兵就業率,增訂第二項明定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具原住民身分者至少應達百分之十以上。

三、為增加退除役官兵之就業機會,參酌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相關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針對協助辦理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工作,績效優良之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者,應由主管機關予以獎勵,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獎勵相關辦法。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推介至各機關(構)、行政法人、事業、團體及學校予以安置;其資格、優先順序、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協助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工作,辦理績效優良者,輔導會得予以獎勵;其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實務執行需要,將現行條文後段所定介紹退除役官兵輔導就業之對象,由現行之各機關、學校,擴大至機構、行政法人、事業及團體,並授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擬訂輔導就業相關事項之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並列為第一項及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增加退除役官兵之就業機會,參酌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輔導會對於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協助辦理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工作,績效優良者,得予以獎勵,並授權輔導會擬訂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推介至各機關(構)、事業、團體及學校予以安置;其資格、條件、優先順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協助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工作,辦理績效優良者,輔導會得予以公開表揚並頒發獎狀、獎章或獎牌,或其他非獎金性質之獎勵,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順利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對於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協助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工作,辦理績效優良者,得予以獎勵。

二、現行第一項所載「介紹」修正為「推介」;又配合實務需要,將第一項所定推介安置之單位,增列「機構」、「事業」,並將「社團」修正為「團體」。輔導就業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

三、依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為增加退除役官兵之就業機會,參酌暫行條例之立法體例,爰於第二項增訂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進用退除役官兵或協助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工作,辦理績效優良者,輔導會得予以榮譽獎勵。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推介至各機關(構)、行政法人、事業、團體及學校予以安置;其資格、優先順序、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具原住民身分者至少應達百分之十以上。

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協助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工作,辦理績效優良者,輔導會應予以獎勵;其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及第三項。

二、為符合轉介退除役官兵就業之實際需求,特將現行條文後段所定之安置單位,由各機關、學校,擴大至機構、行政法人、事業及團體,並授權主管機關擬訂輔導就業相關之辦法。

二、為提高原住民身分之退除役官兵就業率,增訂第二項明定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具原住民身分者至少應達百分之十以上。

三、為增加退除役官兵之就業機會,參酌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相關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針對協助辦理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工作,績效優良之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者,應由主管機關予以獎勵,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獎勵相關辦法。
第五條之一
輔導會為激勵退除役官兵就業意願,培養專業技能,促進長期穩定就業,對參加職業訓練訓後就業或推介就業之退除役官兵,得發給相關穩定就業津貼。

前項穩定就業津貼之申請相關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及臺北市政府所訂「臺北市特定對象失業者穩定就業補助辦法」,為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增訂得發給相關津貼之規定。
第十一條
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需舉辦之小本貸款,得由輔導會分別洽請公營金融機構低利貸放之。
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創業,輔導會得提供創業輔導措施及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前項措施及補貼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創業,輔導會得提供創業輔導措施及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前項措施及補貼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因勞動部、經濟部等主管機關已訂有相關低利創業貸款規定,退除役官兵亦可適用,又為鼓勵退除役官兵之創業,爰參酌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將現行條文之「洽請公營金融機構低利貸放之」規定,修正為「提供創業輔導措施及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並列為第一項及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授權輔導會訂定創業輔導措施及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相關事項之辦法。
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創業,輔導會得提供創業輔導措施及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貸款人為所創事業負責人。
已申請其他法令性質相同之補助或補貼者,不得重複領取。
第一項創業輔導措施及創業貸款利息補貼,其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勞動部、經濟部等主管機關已訂有相關低利創業貸款,退除役官兵亦可適用,為避免政府資源重複使用,修正舉辦小本貸款及洽請金融機構低利貸放等規定。

二、依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對創業之退除役官兵,輔導會得提供創業輔導措施及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為避免政府資源重複使用,爰增訂第二項。

三、創業輔導措施、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爰增訂第三項。
第十三條
輔導會為使退除役官兵適合就業需要,得舉辦各種訓練或委託有關機關、學校及公私企業代為訓練。
輔導會為使退除役官兵適合就業需要,得舉辦各種訓練或委託有關機關(構)、事業、團體及學校代為訓練。

退除役官兵參加輔導會公告之職業訓練班者,得予補助。

前項補助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輔導會為使退除役官兵適合就業需要,得舉辦各種訓練或委託有關機關(構)、事業、團體及學校代為訓練。

退除役官兵參加輔導會公告之職業訓練班者,得予補助。
前項補助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各種訓練課程符合退除役官兵就業需要,並擴大就業所需各種訓練課程之委託對象,於第一項增列「機構」,並將「公私企業」修正為「事業、團體」。

二、因募兵制實施後,退除役官兵人數增加,輔導會職訓能量不足,且開辦職類班別受限,無法全面滿足退除役官兵參訓需求,並為提升就業競爭力,補助退除役官兵參加輔導會公告之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經勞動部「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TTQS)」評核通過之民間訓練機構所辦訓練課程,以鼓勵退除役官兵參訓,養成專業技能,並能儘速投入職場與順利就業,爰參酌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輔導會訂定補助退除役官兵參加公告之職業訓練班相關事項之辦法。
輔導會為使退除役官兵適合就業需要,得舉辦各種訓練或委託有關機關(構)、事業、團體及學校代為訓練。

退除役官兵參加輔導會公告之職業訓練班,並於參訓後之就業與參訓職類具關聯性者,得予補助。
前項補助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輔導會為使訓練課程符合退除役官兵就業需要,第一項增列代為訓練之「機構」、「事業」、「團體」,並將「公私企業」刪除。

二、為提升就業競爭力,並滿足退除役官兵參訓需求,退除役官兵參加輔導會公告之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經勞動部「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TTQS)」評核通過之民間訓練機構所辦訓練課程,並於參訓後之就業與參訓職類具關聯性者,輔導會得予補助,以鼓勵退除役官兵參訓,且參訓與就業職類具有關連,養成專業技能後順利就業,爰增訂第二項。

三、補助相關規定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爰增訂第三項。
第十四條
退除役官兵患病或負傷者,應由輔導會所設榮民醫院免費或減費治療之。
退除役官兵患病或負傷者,由輔導會所設榮民醫療機構免費或減費治療之;非榮民醫療機構就醫所需費用,輔導會得予補助。
前項減免及補助費用之申請資格、條件、補助範圍、金額、項目、作業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退除役官兵至非榮民醫療機構就醫時,輔導會得予補助所需費用,爰增列第一項後段,以符實需,並將「榮民醫院」,修正為「榮民醫療機構」。

二、減免及補助費用之相關補助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爰增訂第二項。
第十六條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溢領或誤領部分之就養給付,輔導會得自其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安置就養之適用對象、申請、區分、優先順序、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溢領或誤領部分之就養給付,輔導會得自其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

就養給付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就養給付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安置就養之適用對象、申請、區分、優先順序、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溢領或誤領部分之就養給付,輔導會得自其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

就養給付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就養給付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修正第一項授權輔導會擬訂退除役官兵安置就養之適用對象及申請等相關事項之標準。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為避免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所領取就養給付,經匯入其存款帳戶後,遭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而無法落實第三項保障退除役官兵權益之立法目的,爰參酌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七條、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之一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等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俾有效保障渠等退除役官兵之基本經濟安全。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採全部供給制之就養給付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輔導會核可後專供存入就養給付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溢領或誤領部分之就養給付,輔導會得自其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
立法說明
為避免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所領取就養給付,經匯入其存款帳戶後,遭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而無法落實保障退除役官兵權益之立法目的,爰參酌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七條、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之一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等規定,明定就養給付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就養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專戶內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俾保障就養退除役官兵基本經濟安全。
第十九條
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其為中低(低)收入戶,得發給就學生活津貼;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

前項補助、津貼與獎勵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其為中低(低)收入戶,得發給就學生活津貼;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

前項補助、津貼與獎勵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提升退除役官兵之專業學識、技能及就業競爭力,協助退除役官兵順利完成學業,除補助就學所需學雜費、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外,經參酌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於現行條文增列退除役官兵為中低(低)收入戶者,得發給就學生活津貼,以減輕退除役官兵於就學期間之生活負擔,使其能專心向學,並列為第一項。

二、又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經檢討法規命令報行政院核定之必要性,爰將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明定退除役官兵學雜費補助、就學生活津貼、成績優異獎勵之申請資格、項目及金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其為中低(低)收入戶得發給就學生活津貼,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

前項補助、發給就學生活津貼與獎勵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為提升退除役官兵專業學能及就業競爭力,協助退除役官兵順利完成學業,除補助就學所需學雜費外,並依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爰於增訂退除役官兵為中低(低)收入戶得發給就學生活津貼,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以減輕就學之退除役官兵生活負擔,使能專心向學。
第二十四條
(刪除)
志願役退除役軍人符合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人員及其家屬住宅自用生活所需之水電得予優待;其申請、審核程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已明訂,為增加募兵誘因,並鼓勵優秀之國軍官兵長留久用,提升國防戰力,對於長期從事軍旅工作之軍人,宜基於「全人生」規劃,由國家提供渠等家屬妥適照顧,以慰渠等長期為國犧牲奉獻之辛勞。

二、配合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失效,原條例第五條所提供榮眷水電半價補助部分,亦同時失效,致使退除役軍人之家屬之福利措施受到影響,特於第二十四條新增本條文。

三、退除役軍人家屬住宅自用生活所需之水電補助事項屬現行執行之福利措施,極具有宣示性效果。然,相關福利措施僅限於家屬,若家屬先於退除役軍人離世,則相關補助亦同時停止,失去由國家照顧退除役官兵之立法本意,顯不合理。故本條例略為修正原「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將退除役官兵本人納入水電補助範圍。

四、本條退除役軍人之「家屬」仍依「志願役退除役軍人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家屬住宅自用水電優待辦法」第二條條文規定之範圍,僅增加保障退除役軍人本人之權益。
第二十七條之一
退除役官兵符合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人員或其眷屬之住宅自用生活所需水電,得予優待;其申請資格、範圍、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會同經濟部定之。
退除役官兵符合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人員或其眷屬之住宅自用生活所需水電,得予優待;其申請資格、補助範圍、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推動募兵制,增加募兵誘因,鼓勵長留久用,提升國防戰力,對於長期從事軍旅工作之軍人,應由政府提供其眷屬妥適照顧。鑒於現行水電優待係以一個供水(電)戶為限,且以退除役官兵之眷屬(含配偶、父母或未婚子女)為適用對象,而未包含退除役官兵本人,以致於退除役官兵發生喪偶且無其他家屬、離婚後子女已成年或仍維持單身未婚等情形,即無法享有水電優待,為符實需,參酌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於維持一個供水(電)戶之前提下,明定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之退除役官兵或其眷屬之住宅自用生活所需水電,得予優待。
退除役官兵或其眷屬符合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者,其住宅自用生活所需水電得予優待;其申請、審核程序、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新增,係配合推動募兵制,增加募兵誘因,鼓勵長留久用,提升國防戰力。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輔導會定之。

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輔導會定之。

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辦法,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輔導會定之。

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辦法,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經檢討第二項概括授權規定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辦法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必要性,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所定相關實施辦法授權由輔導會或輔導會會同經濟部定之規定,爰於第二項增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文字,以臻明確。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輔導會定之。

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辦法,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行政院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院臺綜字第一○四○一二四七五三號函修正「行政院與所屬機關權責劃分表(共同事項)」,除有上表所列應報院核定事項外,各機關應持續適時檢討現行法規報院核定之需要性。

二、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辦法,應由行政院核定者有:第四條、第五條之一、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等。

三、配合上開修正,本條第二項末段有關報請行政院核定通則性規定,爰予刪除。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三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三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一,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三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一,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暫行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後相關規定之銜接,增訂第三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三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四條,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公布施行日期。

二、配合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效,為免修法後重複立法之問題,故增訂第二十四條之日出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