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楊應雄等18人 104/10/23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

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起視同退除役官兵。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

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前項第三款之重要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其生效日期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但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為國犧牲奉獻,除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外,曾參加第一項第三款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併同納入照顧輔導對象,並定明其生效日期,由輔導會報請行政院核定,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輔導會之名稱變更,及第二項所定輔導會之簡稱,酌修第三項文字。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

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
前項生效日期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但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過去在兩岸軍事對峙緊張時期,全面動員支援國軍作戰,為了保家衛國,歷經不少大小戰役,可謂犧牲奉獻甚鉅。惟本條文第二項,僅規定將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之自衛隊員,視同退除役官兵,予以輔導照顧。至於其他重大戰役,卻未予納入,洵非公允妥適。

二、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自衛隊參加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亦視同退除役官兵。

三、第三項新增。明定第二項生效日期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但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則維持原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第三條
本條例之實施,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主管機關,各有關部會、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為協管機關。
本條例之實施,以輔導會為主管機關,各有關部會、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為協管機關。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輔導會之簡稱,酌修本條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