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綜合規劃處部預告版本 108/04/02
第五條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
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
事業機構,或分別介紹於
各機關學校社團等機構予
以安置。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
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
事業機構,或分別推介至
各機關、學校及團體等機
構予以安置。
民營事業機構、團體
及私立學校協助退除役官
兵就業輔導工作,辦理績
效優良者,輔導會得予以
獎勵。
前二項之資格、項目、
方式、獎勵條件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輔導
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介紹」
修正為「推介」,「社團」
修正為「團體」。
二、依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
( 以 下 簡 稱 暫 行 條 例 )
第十一條第二項:「民營
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
學校進用志願役退除役
軍人,辦理績效優良者,
政府應予以獎勵。」、第
三項:「輔導會以外之職
業訓練機構,輔導參加
職業訓練後之志願役退
除役軍人就業績效優良
者,政府應予以獎勵。」、
第四項:「前三項所列補
助與獎勵之資格、項目、
金額、期程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
定之。」、第十三條及第
十四條規定,為增加退
除役官兵之就業機會,
參 酌 本 條 例 之 立 法 體
例,爰於第二項增訂民
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
立學校協助退除役官兵
就業輔導工作,辦理績
效優良者,輔導會得予
以獎勵。
三、至輔導就業、獎勵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
之,爰增訂第三項。
退除役官
兵符合支領退休俸、贍養
金及生活補助費人員或其
眷屬住宅自用生活所需水
電得予優待;其申請、審核
程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會
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暫行條例第五條:「志
願役退除役軍人符合支
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
活補助費人員之家屬住
宅自用生活所需之水電
得予優待;其申請、審核
程序、範圍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會
同經濟部定之」,係配合
推動募兵制,增加募兵
誘因,鼓勵長留久用,提
升國防戰力,對於長期
從事軍旅工作之軍人,
由政府提供其眷屬妥適
照顧。
三、鑒於現行實務之水電優
待以一個供水(電)戶為
限,且以退除役官兵之
眷屬(配偶、父母或未婚
子女)為適用對象,以致
於退除役官兵有喪偶且
無家屬、離婚有成年子
女或單身等情形時,即
無水電優待,爰參照暫
行條例第五條之立法體例 , 於 維 持 一 個 供 水
(電)戶之前提下,將退
除役官兵本身納入適用
對象,以符合實需。
第十一條
為輔導退除役官
兵就業,所需舉辦之小本
貸款,得由輔導會分別洽
請公營金融機構低利貸放
之。
為輔導退除役官
兵創業,輔導會得提供創
業輔導及創業貸款之利息
補貼。
前項創業輔導及創業
貸款之利息補貼,其資格、
項目、金額、期程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輔導
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勞動部、經濟部等主管機
關已訂有相關低利創業
貸款,退除役官兵亦可
適用,為避免政府資源
重複使用,爰刪除舉辦
小本貸款及洽請金融機
構低利貸放等規定。
二、依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志願役退
除 役 軍 人 享 有 下 列 措
施:一、對創業者,輔導
會 得 予 創 業 輔 導 及 補
助。」、同條第四項、第
十 三 條 及 第 十 四 條 規
定,爰於第一項增訂對
創業之退除役官兵,輔
導會得提供創業輔導及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三、至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
息 補 貼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由輔導會定之,爰增
訂第二項。
第十三條
輔導會為使退除
役官兵適合就業需要,得
舉辦各種訓練或委託有關
機關、學校及公私企業代
為訓練。
輔導會為使退除役
官兵適合就業需要,得舉辦
各種訓練或委託有關機關、
學校及公私企業代為訓練。
退除役官兵參加 輔導
會公告之職業訓練班,得予
補助。
前項補助之資格、項
目、金額、期程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
之。
立法說明
一、募兵制實施後,退除役官
兵人數增加,輔導會職
訓能量不足,且開辦職
類班別受限,無法全面
滿足退除役官兵參訓需
求,為提升就業競爭力,
依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志願
役退除役軍人享有下列
措施:三、參加輔導會或
其委託辦理訓練班別以
外公告之職業訓練,得
予補助。」、同條第四項、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
定,爰增訂第二項,退除役官兵參加輔導會公告
之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
機關、政府捐助成立之
財 團 法 人 及 經 勞 動 部
「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
統(TTQS)」評核通過之
民間訓練機構所辦訓練
課程,輔導會得予補助,
以 鼓 勵 退 除 役 官 兵 參
訓,養成專業技能,使能
順利就業。
二、至補助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輔導會定之,爰增訂
第三項。
第十四條
退除役官兵患病
或負傷者,應由輔導會所
設榮民醫院免費或減費治
療之。
退除役官兵患病
或負傷者,由輔導會所設
榮民醫療機構免費或減費
治療之。至非屬榮民醫療
機構就醫所需費用,輔導
會得予補助。
前項申請資格、條件、
補助範圍、金額、項目、作
業方式、查驗規定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
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所定「應由輔
導會所設榮民醫院免費
或減費治療」,易誤解為
退除役官兵患病或負傷
「僅得」至輔導會所屬
醫療機構就醫,爰刪除
「應」之文字,並將「榮
民醫院」,修正為「榮民
醫療機構」。
二、考量退除役官兵至非屬
榮民醫療機構就醫時,
輔導會得予補助所需費
用,爰增列第一項後段,
以符實需。
三、為明確補助退除役官兵
之申請資格、條件、補助
範圍、金額、項目、作業
方式、查驗規定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理依據,
爰於第二項明定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
之。
第十九條
退除役官兵就學
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
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
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
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
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退除役官兵就學
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
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
其為中低(低)收入戶得發
給就學生活津貼;成績優
異者,得予獎勵。
前項補助、發給就學
生活津貼與獎勵之資格、
項目、金額、期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輔導
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提升退除役官兵專業
學能及就業競爭力,協
助退除役官兵順利完成
學業,除補助就學所需
學雜費、成績優異者得
予獎勵外,依暫行條例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志願役退除役軍人
享有下列措施:二、申請輔導會就學補助者,就
學期間為中低(低)收入
戶 得 發 給 就 學 生 活 津
貼。」、同條第四項、第
十 三 條 及 第 十 四 條 規
定,爰於第一項增訂退
除役官兵為中低(低)收
入戶得發給就學生活津
貼,以減輕就學之退除
役官兵生活負擔,使能
專心向學。
二、至補助、獎勵與發給就學
生活津貼之資格、項目、
金額、期程及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爰增訂第二項,並刪除
第一項後段文字。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
則,由輔導會定之。
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
施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
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
本條例施行細
則,由輔導會定之。
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
施辦法,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由輔導會及有關機
關分別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行政院一百零四年二月
二十四日院臺綜字第一 0
四 0 一二四七五三號函修
正「行政院與所屬機關權
責劃分表(共同事項)」,除
有上表所列應報院核定事
項外,各機關應持續適時
檢討現行法規報院核定之
需要性。
二、經檢視本條例如有需報行
政院核定之辦法,已於相
關條文明定,本條第二項
末段有關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通則性規定,已不符實
需,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