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第七條
凡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需用之土地、林區、池沼、礦區等,由政府各主管機關就國(公)有而可供利用者,呈經行政院核定,得依法撥供輔導會配合國家經濟建設計劃使用之。
凡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需用之土地、林區、池沼、礦區等,由政府各主管機關就國(公)有而可供利用者,呈經行政院核定,得依法撥供輔導會配合國家經濟建設計劃使用之。

前項撥用之國有土地已不作為退除役官兵就業之用,且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者,應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撥用,並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三、民國77年5月15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許歷農主委於致函內政部吳伯雄部長,同意將未利用之46.526公頃之(原住民族)土地撤銷撥用,且將視榮民安置狀況,將不需公務利用之土地,繼續辦理撤銷撥用。就原住民族而言,退輔會之承諾代表國家與原住民之承諾,乃具契約性質之約定。

四、準此,為能保障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範目的,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政府撥用之國有土地已不作為退除役官兵就業之用,且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者,應依國有財產法廢止撥用,並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
第十六條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安置就養之適用對象、申請、區分、優先順序、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溢領或誤領部分之就養給付,輔導會得自其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

就養給付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就養給付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年滿六十五歲或年滿五十五歲具原住民身分,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安置就養之適用對象、申請、區分、優先順序、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溢領或誤領部分之就養給付,輔導會得自其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

就養給付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就養給付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查民國111年原住民與全體國民平均壽命之差距為6.19歲,原住民男性較全體男性國民少7.42歲,女性則少5.23歲。原住民平均餘命較低之現象,造成法律上利益及待遇之不平等。

三、實務上例如《國民年金法》、《長期照顧服務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皆有配合上開原住民平均餘命較低之狀況,保障原住民權益之先例,爰修正第一項,明確化年老(長)者為年滿六十五歲及原住民年滿五十五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