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05/05 三讀版本
劉櫂豪等18人 112/04/14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2/04/27 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陳玉珍等18人 109/10/23 提案版本
羅致政等17人 111/10/14 提案版本
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 112/02/17 提案版本
林昶佐等16人 112/03/03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2/03/17 提案版本
廖婉汝等16人 112/03/24 提案版本
馬文君等16人 112/03/24 提案版本
第五條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介紹於各機關學校社團等機構予以安置。
(不予採納)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推介至各機關(構)、行政法人、事業、團體及學校予以安置;其資格、優先順序、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協助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工作,辦理績效優良者,輔導會得予以獎勵;其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擴大推介退除役官兵輔導就業之對象至各機關(構)、行政法人、事業,爰修正第一項。

二、明定輔導會對於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協助辦理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工作,績效優良者,得予以獎勵,並授權輔導會擬訂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爰增訂第二項文字。
第五條之一
輔導會為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得發給相關津貼。

前項津貼之發給對象、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輔導會為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得發給相關津貼,所需經費由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編列支應。

前項津貼之發給對象、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促進退除役官兵就業及配合募兵制推動,於一百零五年訂定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參加職業訓練補助辦法、職業訓練機構輔導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獎勵辦法、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學生活津貼發給辦法、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進用志願役退除役軍人獎勵辦法、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辦法。且為增加退除役官兵就業誘因,參酌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並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試辦「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方案」;復參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將就業津貼等重大給付事項納入法律規範,以保障渠等權益,爰增訂第一項。

二、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之設置係以就業安置為宗旨,本津貼預算應以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支應。

三、穩定就業津貼申請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爰增訂第二項。該授權辦法應明定已領取政府相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者,不發給穩定就業津貼,以避免產生重複申領之情形。
輔導會為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得發給相關津貼。

前項津貼之發給對象、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促進退除役官兵就業及配合募兵制推動,於一百零五年訂定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參加職業訓練補助辦法、職業訓練機構輔導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獎勵辦法、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學生活津貼發給辦法、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進用志願役退除役軍人獎勵辦法、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為增加退除役官兵就業誘因,針對參加輔導會職業訓練並於訓後就業之連結性、促進長期就業之穩定性等面向,參酌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並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試辦「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方案」,試辦期間執行成效良好,有效協助退除役官兵延續工作生涯,翻轉企業對退除役官兵就業不穩定之刻板認知;復參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將就業津貼等重大給付事項納入法律規範,以保障渠等權益,爰增訂第一項。

三、至穩定就業津貼申請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爰增訂第二項。又為使預算資源合理分配,該授權辦法應明定已領取政府相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者,不發給穩定就業津貼,以避免產生重複申領之情形。

四、另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之設置係以就業安置為宗旨,本津貼預算以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支應為原則,併予敘明。
輔導會為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對參加職業訓練訓後就業或推介就業之退除役官兵,得發給相關津貼。

前項津貼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故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激勵退除役官兵就業意願,培養專業技能,強化訓用合一,促進長期就業,試辦就業激勵措施,經過跨年度試辦後,對於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方案皆有正面成效,因此增訂得發給就業相關津貼,以持續推動並保障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

三、並參照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之規定,增訂相關條文,以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並賦予促穩方案法律規範。

四、津貼申請相關事項,由退輔會定之,故增訂第二項文字。
輔導會為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應發給相關津貼。

前項津貼之發給對象、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應由政府發給相關津貼,爰為此條之增訂。

三、穩定就業津貼申請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爰增訂第二項。

四、另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之設置係以就業安置為宗旨,本津貼預算以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支應為原則。
輔導會為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得發給相關津貼。

前項津貼之發給對象、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退除役官兵就業穩定性,輔導會自2018年7月起試辦「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方案」,試辦期間成功縮短新退官兵初次就業尋職時間,並增加續留原公司就業比率,成效良好。為賡續辦理,爰增訂本條。

三、第二項明定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輔導會為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得發給相關津貼。

前項津貼之發給對象、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退除役官兵就業及配合募兵制推動,並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試辦「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方案」,有效協助退除役官兵延續工作生涯,並翻轉企業對退除役官兵就業不穩定之刻板認知,惟試辦時間將於112年7月1日到期,考量試辦期間執行成效優良,宜持續辦理,將就業津貼等重大給付事項納入法律規範,以保障退役官兵權益,爰增訂第一項。

三、穩定就業津貼申請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又為使預算資源合理分配,已領取政府相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者,不發給穩定就業津貼,以避免產生重複申領之情形。

四、本津貼預算應以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支應為原則。
輔導會為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得發給相關鼓勵就業津貼。

前項津貼之發給對象、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為對軍人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並激勵退除役官兵就業意願、促進長期就業,得發給相關鼓勵就業津貼。

三、穩定就業津貼申請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爰增訂第二項。
輔導會為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對參加職業訓練訓後就業或推介就業之退除役官兵,得發給相關津貼、補助或獎助。

前項津貼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故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增加退除役官兵就業誘因意願,培養專業技能,促進長期就業之穩定性,試辦就業激勵措施,經試辦後,對於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亦有正面效果,爰增訂得發給就業相關津貼,以持續推動並保障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

三、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另「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二十六條:「主管機關對於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應協助其就業,提供相關就業協助措施,並得發給相關津貼、補助或獎助」皆有發給就業穩定津貼之規定,基此,參酌上揭法源,增訂相關條文,以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

四、為使預算資源合理分配,已領取政府相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者,不發給就業穩定津貼,以避免產生重複申領之情形,另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之設置係以就業安置為宗旨,本津貼所需預算以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支應為原則。
第六條之一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任用及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每滿一百人應有退除役官兵一人:

一、公務人員、國營事業人員。

二、約聘僱人員。

三、駐衛警察。

四、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五、收費管理員。

六、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前項各款人員之總額,每滿五十人未滿一百人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有退除役官兵一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退除役官兵就業,保障其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爰參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四條之規定,明定公部門應聘任退除役官兵之人數規定。
第十一條
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需舉辦之小本貸款,得由輔導會分別洽請公營金融機構低利貸放之。
(不予採納)
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創業及就業,輔導會得提供就、創業輔導措施及就、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前項措施及補貼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擴大照顧退除役官兵就業,除原有就業輔導措施外,另增訂創業輔導措施,以達全面照顧退除役官兵之美意,爰修正第一項。

二、明定授權輔導會訂定就、創業輔導措施及就、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相關事項之辦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十三條
輔導會為使退除役官兵適合就業需要,得舉辦各種訓練或委託有關機關、學校及公私企業代為訓練。
(不予採納)
輔導會為使退除役官兵適合就業需要,得舉辦各種訓練或委託有關機關(構)、事業、團體及學校代為訓練。

退除役官兵參加輔導會公告之職業訓練班者,得予補助。

前項補助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擴大就業所需各種訓練課程之委託對象,於第一項增列「機構」,並將「公私企業」修正為「事業、團體」。

二、對於退輔會所公告之職業訓練班,均得以補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明定授權輔導會訂定補助退除役官兵參加公告之職業訓練班相關事項之辦法,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十九條
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不予採納)
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其為中低(低)收入戶,得發給就學生活津貼;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

前項補助、津貼與獎勵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對退除役官兵就學之照顧,對於其為中低(低)收入戶,得發給就學生活津貼,爰修訂第一項。

二、明定授權輔導會訂定退除役官兵學雜費補助、就學生活津貼、成績優異獎勵之申請資格、項目及金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七條之一
(不予採納)
退除役官兵符合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人員或其眷屬之住宅自用生活所需水電得予優待;其申請資格、補助範圍、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現行水電優待以一個供水電戶為限,且以退除役官兵之眷屬含配偶、父母或未婚子女為適用對象,而未包含退除役官兵本人,以致於退除役官兵發生喪偶且無其他家屬、離婚後子女已成年或仍維持單身未婚等情形,即無法享有水電優待。為解決前述問題同時給予水電優待法源依據,爰增訂本條。
第三十二條
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二、正通緝中者。

三、迭次違犯指導管理辦法,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凡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殺人罪經判處徒刑或具有公務人員退休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定永遠喪失領受月退休金、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事由者,永遠停止其權益。
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二、因案羈押或受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

三、通緝中。

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徒刑確定。

二、具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其他法律所定喪失或剝奪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事由。
(修正通過)
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二、因案羈押或受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
三、通緝中。
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徒刑確定。
二、具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其他法律所定喪失或剝奪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事由。
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但假釋期間或赦免出獄,不在此限。
二、因案羈押或受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
三、通緝中。

四、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徒刑確定。
二、具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其他法律所定喪失或剝奪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事由。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以外之罪,被判處徒刑確定者,於入獄服刑至服刑期滿、假釋或赦免出獄前之期間,停止其權益。考量停止本條例規定權益之事由及其例外情形宜於本條例明定,爰參酌前揭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於第一款但書增訂「但假釋期間或赦免出獄,不在此限。」。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司法、軍法機關或治安機關依有關法令裁定「保安處分」、「感化管訓」者,於執行期間,停止其權益。考量停止本條例規定權益之事由宜於本條例明定,爰參酌前揭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於第二款增訂受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為停止本條例規定權益事由。另因保安處分有拘束人身自由與非拘束人身自由兩類,爰參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明定「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為要件,有關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種類,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明。至「感化管訓」部分,「感化教育」係適用於未滿十八歲之人(刑法第八十六條參照),現今之退除役官兵應無適用餘地;又目前我國法律已無「管訓處分」,爰不納入本條規範。又考量因案羈押亦屬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之情形,爰納入第二款規範。

(三)考量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包括輔導就業、優先錄用、補助參加職業訓練班及就學所需學雜費等,與「褫奪公權」具關連性,爰增訂第四款,將「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列為停止本條例規定權益之事由,以資妥適。

(四)現行第二款移列至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三款所定「迭次違犯指導管理辦法,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為停止本條例規定權益之事由,係本條例五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制定公布時所規定,有其時代背景。考量其規範性質與同條項其他款次迥異,且因時空環境改變,衡酌輕重,將之列為停止本條例規定權益之事由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

二、修正第二項,並區分二款規範:

(一)考量犯殺人罪而喪失本條例規定權益者,應指故意殺人之情形,爰於第一款列明刑法故意殺人罪之條文,以資明確。

(二)為避免列舉喪失或剝奪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法律依據有所修正(如一百十一年六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國家安全法第十三條),本條例未能及時配合修正,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於第二款增訂概括規定。
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但假釋期間或赦免出獄,不在此限。
二、因案羈押或受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
三、通緝中。

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徒刑確定。
二、具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其他法律所定喪失或剝奪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事由。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明定停止及喪失本條例規定權益之事由及其例外情形。

三、現行第一項第三款係民國五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本條例制定公布時所規定。考量其規範性質與同條項其他款次迥異,且因時空環境改變已不合時宜,爰予以刪除。

四、修正第二項,考量犯殺人罪而喪失本條例規定權益者,應指故意殺人之情形,爰於第一款明列刑法故意殺人罪之條文,以資明確。

五、為避免列舉喪失或剝奪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法律依據有所修正而本條例未能及時配合修正,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於第二款增訂概括規定。
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但假釋期間或赦免出獄,不在此限。
二、因案羈押或受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
三、通緝中。

四、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徒刑確定。
二、具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其他法律所定喪失或剝奪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事由。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各款敘明退除役官兵停止適用本條例規定權益之情形,刪除不合時宜之規定符合實需。

二、修正第二項喪失權益之情形,並明確納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他法律所規定喪失或剝奪領受退休給與權利之事由亦適用之。
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二、因案羈押或受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
三、通緝中。

四、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徒刑確定。
二、具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其他法律所定喪失或剝奪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事由。
立法說明
一、參酌前揭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於第二款增訂受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為停止本條例規定權益事由。又因保安處分有拘束人身自由與非拘束人身自由兩類,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訂明。

二、考量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爰增訂第四款,將「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列為停止本條例規定權益之事由。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至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三款所定「迭次違犯指導管理辦法,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為停止本條例規定權益之事由,與現今時空背景迥異,將之列為停止本條例規定權益之事由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

五、修正第二項喪失權益之情形,並明確納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他法律所規定喪失或剝奪領受退休給與權利之事由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