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適應等16人 107/05/04 提案版本
第十二條之一
為促進退除役官兵就業,民營事業機構於當年度新僱用一定比例及每月經常性薪資達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退除役官兵員工,且新僱用期間超過一年,僱用因公傷殘官兵,且僱用期間超過當年度六個月,就其每年新僱用退除役官兵、傷殘退除役官兵員工所支付經常性薪資金額,應自其新僱用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免優惠額度。

前項所定民營事業機構標準、僱用退除役官兵比例、經常性薪資標準額度、優惠減免額度、優惠減免上限、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退除役官兵長期於軍中接受戰備訓練,退役後就業不易,參照美國等國外輔導退伍軍人就業作法,明定民營事業機構於當年度僱用退除役官兵達一定比例,僱用期間超過一年,僱用因公傷殘官兵,且僱用期間超過當年度六個月,且每月經常性薪資達一定標準時,得就其每年僱用退除役官兵所支付經常性薪資全額之,自其僱用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減除不超過該民營事業機構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定比例。

三、為落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明定民營事業機構標準、僱用退除役官兵比例、經常性薪資標準額度、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會同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