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8人 115/01/09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5/01/26 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
何欣純等19人 113/04/09 提案版本
林月琴等20人 114/12/19 提案版本
盧縣一等17人 114/12/26 提案版本
羅廷瑋等17人 114/12/26 提案版本
陳培瑜等16人 114/12/26 提案版本
郭昱晴等16人 114/12/26 提案版本
林倩綺等17人 115/01/02 提案版本
王育敏等22人 115/01/02 提案版本
李坤城等19人 115/01/02 提案版本
王正旭等19人 115/01/09 提案版本
張雅琳等20人 115/01/09 提案版本
王鴻薇等16人 115/01/16 提案版本
徐巧芯等19人 115/01/16 提案版本
劉建國等19人 115/01/16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衛生福利政策、法令、資源之規劃、管理、監督與相關事務之調查研究、管制考核、政策宣導、科技發展及國際合作。

二、全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長期照顧(護)財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三、生育及托育照護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四、社會救助、社會工作、社會資源運用與社區發展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五、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與其他保護服務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六、醫事人員、醫事機構、醫事團體與全國醫療網、緊急醫療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督導。

七、護理及長期照顧(護)服務、早期療育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八、原住民族及離島居民醫療、健康照顧(護)、醫護人力培育、疾病防治之政策與法令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九、心理健康及精神疾病防治相關政策與物質成癮防治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十、中醫藥發展、民俗調理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一、所屬中醫藥研究、醫療機構與社會福利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二、口腔健康及醫療照護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三、其他有關衛生福利事項。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衛生福利政策、法令、資源之規劃、管理、監督與相關事務之調查研究、管制考核、政策宣導、科技發展及國際合作。

二、全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業務之監理。

三、社會救助、社會工作、社會資源運用與社區發展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四、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與其他保護服務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五、醫事人員、醫事機構、醫事團體與全國醫療網、緊急醫療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督導。

六、護理政策、法令之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七、原住民族及離島居民醫療、健康照顧(護)、醫護人力培育、疾病防治之政策與法令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八、心理健康、精神疾病防治相關政策與物質成癮防治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九、中醫藥發展、民俗調理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口腔健康及醫療照護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一、所屬醫療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二、其他有關衛生福利事項。
立法說明
鑒於我國已正式進入超高齡社會,高齡人口照顧需求快速攀升,相關照護體系所承受之服務負荷與人力調度壓力日趨加重;復因少子女化趨勢持續加劇,國家對兒童及少年之健康促進與福利支持,更有整體強化之必要。基此,為因應人口結構變遷及政策執行實務需要,有必要重新檢視並調整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及其所屬機關(單位)之權責分工,爰就本條部分款次及內容予以修正,其要點如下:

一、現行第二款所列事項中,除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監理職權仍由本部掌理外,其餘相關業務調整由中央健康保險署承接;另就部分國民年金事項及長期照顧(護)相關業務,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款增設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移撥由該署辦理,並相應修正第二款文字。

二、原第三款所列生育照護事項,改由國民健康署負責;托育照護相關業務,則移由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款新設之兒少及家庭支持署掌理,爰刪除原第三款規定。

三、原第四款至第六款,配合前述調整,款次依序遞移為第三款至第五款,內容維持不變。

四、原第七款改列為第六款,其中長期照顧(護)服務與早期療育相關業務,分別移撥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與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爰修正其內容;並考量政策體系整合,將原屬本部一般性規定中之「原住民族」健康照顧事項獨立調整(行政院版本亦已就「長期照顧」另行劃分),配合第五條專責機關之設立,刪除「原住民族及」等文字,惟離島居民相關業務仍維持由本部掌理。

五、原第八款至第十款配合遞移為第七款至第九款,其中第八款及第九款酌予修正文句,其餘內容未作變動。

六、原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調整款次順序,分別改列為第十一款及第十款;其中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第十一款因應國家中醫藥研究所規劃改制為行政法人,刪除「中醫藥研究」相關文字,並配合社會福利機構業務移撥兒少及家庭支持署及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刪除「與社會福利機構」之規定。
七、原第十三款移列為第十二款,內容未予修正。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衛生福利政策、法令、資源之規劃、管理、監督與相關事務之調查研究、管制考核、政策宣導、科技發展及國際合作。

二、全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業務之監理。

三、社會救助、社會工作、社會資源運用與社區發展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四、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與其他保護服務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五、醫事人員、醫事機構、醫事團體與全國醫療網、緊急醫療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督導。

六、護理政策、法令之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七、原住民族及離島居民醫療、健康照顧(護)、醫護人力培育、疾病防治之政策與法令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八、心理健康、精神疾病防治相關政策與物質成癮防治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九、中醫藥發展、民俗調理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口腔健康與醫療照護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一、所屬醫療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二、其他有關衛生福利事項。
立法說明
為應我國邁入超高齡化社會,高齡照顧所面臨之壓力及人力資源挑戰日益嚴峻;又鑒於少子女化情況日益嚴重,我國亟需強化兒童及少年之健康促進及福利保障,有通盤調整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機關(單位)掌理事項之必要,爰修正本條部分款次內容如下:

一、第二款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監理以外之業務移撥中央健康保險署、部分國民年金業務與長期照顧(護)業務移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款新設之次級機關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酌修第二款文字。

二、第三款生育照護業務移撥國民健康署,托育照護業務移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款新設之次級機關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爰刪除之。

三、第四款至第六款,依次遞移為第三款至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四、第七款移列為第六款,長期照顧(護)服務及早期療育業務分別移撥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與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爰刪除上開業務,另酌修文字。

五、第八款至第十款依序遞移為第七款至第九款,其中第八款及第九款酌修文字,餘內容未修正。

六、調整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款次順序,分列為第十一款及第十款。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第十一款配合國家中醫藥研究所擬改制為行政法人,爰刪除「中醫藥研究」文字;另社會福利機構相關業務移撥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與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刪除「與社會福利機構」文字。

七、第十三款移列為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衛生福利政策、法令、資源之規劃、管理、監督與相關事務之調查研究、管制考核、政策宣導、科技發展及國際合作。

二、全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長期照顧(護)財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三、生育及托育照護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四、社會救助、社會工作及其人力配置、社會資源運用與社區發展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五、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與其他保護服務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六、醫事人員、醫事機構、醫事團體與全國醫療網、緊急醫療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督導。

七、護理及長期照顧(護)服務、早期療育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八、原住民族及離島居民醫療、健康照顧(護)、醫護人力培育、疾病防治之政策與法令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九、心理健康及精神疾病防治相關政策與物質成癮防治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十、中醫藥發展、民俗調理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一、所屬中醫藥研究、醫療機構與社會福利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二、口腔健康及醫療照護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三、其他有關衛生福利事項。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二、社會工作因社會工作師法的施行而獲得專業上的肯定,因此,社會工作人力的充實,在行政體系上亦應該獲得制度性、結構性的處理。具體言之,社會工作人力的合理配置應該納入整體社會福利服務體系及國家行政人力運用的架構中做經常性的規劃、管理與監督。

三、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對於醫事人員等規定,係在「醫事」為核心之下,醫事人員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與「其他」如,醫事機構、醫事團體等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等,共同被視之為「醫事」主體業務。顯見「醫事人員」之相關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等有其特定法律地位,有單獨與其他醫事相關事務齊一但獨立看待之重要性。

四、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僅僅就社會工作訂定巨視面之相關規定,尚未能就其專業人員方面進行更進一步之規定。為求衛生福利部能對於社會工作人力合理配置做系統性及法制性的長期規劃、落實及監督,建議應比照醫事人員方面之規定修正之。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衛生福利政策、法令、資源之規劃、管理、監督與相關事務之調查研究、管制考核、政策宣導、科技發展及國際合作。

二、全民健康保險財務之監理、國民年金財務之管理及監督。

三、社會救助、社會工作、社會資源運用與社區發展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四、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與其他保護服務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五、醫事人員、醫事機構、醫事團體與全國醫療網、緊急醫療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督導。

六、護理之政策與法令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七、原住民族及離島居民醫療、健康照顧(護)、醫護人力培育、疾病防治之政策與法令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八、心理健康及精神疾病防治相關政策與物質成癮防治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九、中醫藥發展、民俗調理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口腔健康及醫療照護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一、所屬中醫藥研究、司法精神醫療研究、醫療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二、其他有關衛生福利事項。
立法說明
為應超高齡化社會,高齡照顧所面臨之壓力與人力資源挑戰日益嚴峻,同時少子女化情況日益嚴重,我國亟需強化兒童及少年之健康促進及福利保障,增列「長照及社會發展署」與「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爰修正本條內容說明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二款全民健康保險財務監理以外之業務移列至中央健康保險署、部分國民年金業務及長期照顧(護)移列至長照及社會發展署,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條及國民年金法第三條有規定主管機關,爰酌修第二款文字。

二、現行條文第三款生育照護業務移列至國民健康署、托育照護移列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爰刪除之。

三、現行條文第四款至第六款,依次遞移為第三款至第五款。

四、現行條文第七款長期照顧(護)服務及早期療育業務分別移列至長照及社會發展署與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爰修正文字並調整款次遞移至第六款。

五、現行條文第八款至第十款依序遞移為第七款至第九款。

六、現行條文第十一款所列「醫療機構與社會福利機構」,其中社會福利機構相關業務移至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與長照及社會發展署,爰刪除「與社會福利機構」文字;另新增衛生福利部(以下稱本部)督導司法精神醫療研究院,爰增列之。

七、依機關排序原則,將本部機關與附屬機關之順序對調,調整現行條文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一款及第十款。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衛生福利政策、法令、資源之規劃、管理、監督與相關事務之調查研究、管制考核、政策宣導、科技發展及國際合作。

二、全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業務之監理。

三、社會救助、社會工作、社會資源運用與社區發展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四、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與其他保護服務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五、醫事人員、醫事機構、醫事團體與全國醫療網、緊急醫療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督導。

六、護理政策、法令之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七、離島居民醫療、健康照顧(護)、醫護人力培育、疾病防治之政策與法令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八、心理健康、精神疾病防治相關政策與物質成癮防治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九、中醫藥發展、民俗調理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口腔健康與醫療照護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一、所屬醫療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二、其他有關衛生福利事項。
立法說明
為應我國邁入超高齡化社會,高齡照顧所面臨之壓力及人力資源挑戰日益嚴峻;又鑒於少子女化情況日益嚴重,我國亟需強化兒童及少年之健康促進及福利保障,有通盤調整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機關(單位)掌理事項之必要,爰修正本條部分款次內容如下:

一、第二款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監理外之業務移撥中央健康保險署、部分國民年金業務與長期照顧(護)業務移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款新設之次級機關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酌修第二款文字。

二、第三款生育照護業務移撥國民健康署,托育照護業務移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款新設之次級機關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爰刪除之。

三、第四款至第六款,依次遞移為第三款至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四、第七款移列為第六款,長期照顧(護)服務及早期療育業務分別移撥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與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爰修正第七款,同時將「原住民族」健康照顧業務從本部的一般性條款中劃分出來(行政院版本也已另將「長期照顧」劃分),配合第五條成立專署,刪除「原住民族及」等文字,但保留離島居民相關業務於本部掌理事項。

五、第八款至第十款依序遞移為第七款至第九款,其中第八款及第九款酌修文字,餘未修正。

六、調整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款次順序,分列為第十一款及第十款。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第十一款配合國家中醫藥研究所擬改制為行政法人,刪除「中醫藥研究」文字;社會福利機構相關業務移撥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與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刪除「與社會福利機構」文字。

七、第十三款移列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衛生福利政策、法令、資源之規劃、管理、監督與相關事務之調查研究、管制考核、政策宣導、科技發展及國際合作。

二、全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業務之監理。

三、社會救助、社會工作、社會資源運用與社區發展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四、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與其他保護服務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五、醫事人員、醫事機構、醫事團體與全國醫療網、緊急醫療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督導。

六、護理政策、法令之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七、原住民族及離島居民醫療、健康照顧(護)、醫護人力培育、疾病防治之政策與法令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八、心理健康、精神疾病防治相關政策與物質成癮防治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九、中醫藥發展、民俗調理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口腔健康與醫療照護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一、所屬醫療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二、其他有關衛生福利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二款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監理以外之業務移撥中央健康保險署、部分國民年金業務與長期照顧(護)業務移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款新設之次級機關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酌修第二款文字。

二、第三款生育照護業務移撥國民健康署,托育照護業務移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款新設之次級機關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爰刪除之。

三、第四款至第六款,依次遞移為第三款至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四、第七款移列為第六款,長期照顧(護)服務及早期療育業務分別移撥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與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爰刪除上開業務,另酌修文字。

五、第八款至第十款依序遞移為第七款至第九款,其中第八款及第九款酌修文字,餘內容未修正。

六、調整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款次順序,分列為第十一款及第十款。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第十一款配合國家中醫藥研究所擬改制為行政法人,爰刪除「中醫藥研究」文字;另社會福利機構相關業務移撥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與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刪除「與社會福利機構」文字。

七、第十三款移列為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衛生福利政策、法令、資源之規劃、管理、監督與相關事務之調查研究、管制考核、政策宣導、科技發展及國際合作。

二、全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業務之監理。

三、社會救助、社會工作、社會資源運用與社區發展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四、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與其他保護服務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五、醫事人員、醫事機構、醫事團體與全國醫療網、緊急醫療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督導。

六、護理政策、法令之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七、原住民族及離島居民醫療、健康照顧(護)、醫護人力培育、疾病防治之政策與法令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八、心理健康、精神疾病防治相關政策與物質成癮防治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九、中醫藥發展、民俗調理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口腔健康與醫療照護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一、所屬醫療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二、其他有關衛生福利事項。
立法說明
為應我國邁入超高齡化社會,高齡照顧所面臨之壓力及人力資源挑戰日益嚴峻;又鑒於少子女化情況日益嚴重,我國亟需強化兒童及少年之健康促進及福利保障,有通盤調整衛生福利部及所屬機關(單位)掌理事項之必要,爰修正本條部分款次內容如下:

一、第二款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監理以外之業務移撥中央健康保險署、部分國民年金業務與長期照顧(護)業務移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款新設之次級機關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酌修第二款文字。

二、第三款生育照護業務移撥國民健康署,托育照護業務移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款新設之次級機關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爰刪除之。

三、第四款至第六款,依次遞移為第三款至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四、第七款移列為第六款,長期照顧(護)服務及早期療育業務分別移撥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與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爰刪除上開業務,另酌修文字。

五、第八款至第十款依序遞移為第七款至第九款,其中第八款及第九款酌修文字,餘內容未修正。

六、調整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款次順序,分列為第十一款及第十款。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第十一款配合國家中醫藥研究所擬改制為行政法人,爰刪除「中醫藥研究」文字;另社會福利機構相關業務移撥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與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刪除「與社會福利機構」文字。

七、第十三款移列為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衛生福利政策、法令資源之規劃、管理、監督與相關事務之調查研究、管制考核政策宣導、科技發展及國際合作。

二、全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業務之監理。

三、社會救助、社會工作、社會資源運用與社區發展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四、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與其他保護服務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五、醫事人員、醫事機構、醫事團體與全國醫療網、緊急醫療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督導。

六、護理政策、法令之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七、原住民族及離島居民醫療、健康照顧(護)、醫護人力培育、疾病防治之政策與法令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八、心理健康、精神疾病防治相關政策與物質成癮防治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九、中醫藥發展、民俗調理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口腔健康與醫療照護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一、所屬醫療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二、其他有關衛生福利事項。
立法說明
因應我國邁入超高齡社會並面對少子女化趨勢,為強化高齡照顧、長期照顧及兒少健康與福利保障,爰有通盤調整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機關業務職掌之必要,爰修正本條部分款次內容如下:

一、第二款:將全民健康保險政策監理以外之業務移撥中央健康保險署,並將部分國民年金及長期照顧(護)業務移撥「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酌修文字。

二、第三款:配合生育照護業務移撥國民健康署、托育照護業務移撥「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爰刪除本款。

三、第四款至第六款:配合前開調整,依序遞移為第三款至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四、第七款:配合長期照顧(護)服務及早期療育業務移撥「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及「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移列為第六款並酌修文字。

五、第八款至第十款:配合款次調整,依序遞移為第七款至第九款,其中部分款次酌修文字,其餘未修正。

六、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調整款次順序,並配合國家中醫藥研究所改制及社會福利機構業務移撥,酌修相關文字。

七、第十三款:移列為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衛生福利政策、法令、資源之規劃、管理、監督與相關事務之調查研究、管制考核、政策宣導、科技發展及國際合作。

二、全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業務之監理。

三、社會救助、社會工作、社會資源運用與社區發展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四、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與其他保護服務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五、醫事人員、醫事機構、醫事團體與全國醫療網、緊急醫療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督導。

六、護理政策、法令之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七、離島居民醫療、健康照顧(護)、醫護人力培育、疾病防治之政策與法令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八、心理健康、精神疾病防治相關政策與物質成癮防治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九、中醫藥發展、民俗調理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口腔健康與醫療照護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一、所屬醫療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二、其他有關衛生福利事項。
立法說明
一、因應我國邁入超高齡社會,高齡照顧壓力及人力資源挑戰日漸嚴峻,且少子女化趨勢日益嚴重,我國亟需強化兒少之健康促進及福利保障,應通盤調整衛生福利部及所屬機關(單位)業務職掌事項,爰修正本條部分款次內容如下:

(一)第二款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監理外之業務移撥中央健康保險署、部分國民年金業務與長期照顧(護)業務移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款新設之次級機關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修正第二款之文字。

(二)第三款生育照護業務移撥國民健康署,托育照護業務移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款新設之次級機關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爰刪除之。

(三)第四款至第六款,依次遞移為第三款至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四)第七款移列為第六款,長期照顧(護)服務及早期療育業務分別移撥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與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爰修正文字。

(五)第八款至第十款依序遞移為第七款至第九款,其中修正第八款及第九款文字。

(六)將原住民族健康照顧業務由衛生福利部一般性條款劃分出來成立專署,爰修正第八款文字。

(七)調整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款次順序,分列為第十一款及第十款。第十一款配合國家中醫藥研究所擬改制為行政法人,爰刪除「中醫藥研究」文字;社會福利機構相關業務移撥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與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刪除「與社會福利機構」文字。

(八)第十三款移列第十二款。

二、鑒於原住民族醫療資源分配不足以致存在健康不平等問題,應建置專責之機關規劃與執行促進原住民族健康事項。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衛生福利政策、法令、資源之規劃、管理、監督與相關事務之調查研究、管制考核、政策宣導、科技發展及國際合作。

二、全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財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三、社會救助、社會工作、社會資源運用與社區發展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四、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與其他保護服務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五、醫事人員、醫事機構、醫事團體與全國醫療網、緊急醫療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督導。

六、護理政策、法令之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七、原住民族及離島居民醫療、健康照顧(護)、醫護人力培育、疾病防治之政策與法令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八、心理健康、精神疾病防治相關政策與物質成癮防治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九、中醫藥發展、民俗調理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口腔健康與醫療照護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一、所屬醫療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二、其他有關衛生福利事項。
立法說明
為應我國邁入超高齡化社會,高齡照顧所面臨之壓力及人力資源挑戰日益嚴峻;又鑒於少子女化情況日益嚴重,我國亟需強化兒童及少年之健康促進及福利保障,有通盤調整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機關(單位)掌理事項之必要,爰修正本條部分款次內容如下:

一、第二款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監理以外之業務移撥中央健康保險署、部分國民年金業務與長期照顧(護)業務移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款新設之次級機關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酌修第二款文字。

二、第三款生育照護業務移撥國民健康署,托育照護業務移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款新設之次級機關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爰刪除之。

三、第四款至第六款,依次遞移為第三款至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四、第七款移列為第六款,長期照顧(護)服務及早期療育業務分別移撥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與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爰刪除上開業務,另酌修文字。

五、第八款至第十款依序遞移為第七款至第九款,其中第八款及第九款酌修文字,餘內容未修正。

六、調整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款次順序,分列為第十一款及第十款。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第十一款配合國家中醫藥研究所擬改制為行政法人,爰刪除「中醫藥研究」文字;另社會福利機構相關業務移撥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與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刪除「與社會福利機構」文字。

七、第十三款移列為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衛生福利政策、法令、資源之規劃、管理、監督與相關事務之調查研究、管制考核、政策宣導、科技發展及國際合作。

二、全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業務之監理。

三、社會救助、社會工作、社會資源運用與社區發展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四、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與其他保護服務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五、醫事人員、醫事機構、醫事團體與全國醫療網、緊急醫療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督導。

六、護理政策、法令之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七、原住民族及離島居民醫療、健康照顧(護)、醫護人力培育、疾病防治之政策與法令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八、心理健康、精神疾病防治相關政策與物質成癮防治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九、中醫藥發展、民俗調理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口腔健康與醫療照護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一、所屬醫療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二、其他有關衛生福利事項。
立法說明
為應我國邁入超高齡化社會,高齡照顧所面臨之壓力及人力資源挑戰日益嚴峻;又鑒於少子女化情況日益嚴重,我國亟需強化兒童及少年之健康促進及福利保障,有通盤調整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機關(單位)掌理事項之必要,爰修正本條部分款次內容如下:

一、第二款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監理以外之業務移撥中央健康保險署、部分國民年金業務與長期照顧(護)業務移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款新設之次級機關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酌修第二款文字。

二、第三款生育照護業務移撥國民健康署,托育照護業務移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款新設之次級機關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爰刪除之。

三、第四款至第六款,依次遞移為第三款至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四、第七款移列為第六款,長期照顧(護)服務及早期療育業務分別移撥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與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爰刪除上開業務,另酌修文字。

五、第八款至第十款依序遞移為第七款至第九款,其中第八款及第九款酌修文字,餘內容未修正。

六、調整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款次順序,分列為第十一款及第十款。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第十一款配合國家中醫藥研究所擬改制為行政法人,爰刪除「中醫藥研究」文字;另社會福利機構相關業務移撥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與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刪除「與社會福利機構」文字。

七、第十三款移列為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衛生福利政策、法令、資源之規劃、管理、監督與相關事務之調查研究、管制考核、政策宣導、科技發展及國際合作。

二、全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業務之監理。

三、社會救助、社會工作、社會資源運用與社區發展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四、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與其他保護服務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五、醫事人員、醫事機構、醫事團體與全國醫療網、緊急醫療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督導。

六、護理政策、法令之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七、原住民族及離島居民醫療、健康照顧(護)、醫護人力培育、疾病防治之政策與法令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八、心理健康、精神疾病防治相關政策與物質成癮防治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九、中醫藥發展、民俗調理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口腔健康與醫療照護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一、所屬醫療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二、其他有關衛生福利事項。
立法說明
為應我國邁入超高齡化社會,高齡照顧所面臨之壓力及人力資源挑戰日益嚴峻;又鑒於少子女化情況日益嚴重,我國亟需強化兒童及少年之健康促進及福利保障,有通盤調整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機關(單位)掌理事項之必要,爰修正本條部分款次內容如下:

一、第二款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監理以外之業務移撥中央健康保險署、部分國民年金業務與長期照顧(護)業務移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款新設之次級機關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酌修第二款文字。

二、第三款生育照護業務移撥國民健康署,托育照護業務移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款新設之次級機關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爰刪除之。

三、第四款至第六款,依次遞移為第三款至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四、第七款移列為第六款,長期照顧(護)服務及早期療育業務分別移撥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與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爰刪除上開業務,另酌修文字。

五、第八款至第十款依序遞移為第七款至第九款,其中第八款及第九款酌修文字,餘內容未修正。

六、調整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款次順序,分列為第十一款及第十款。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第十一款配合國家中醫藥研究所擬改制為行政法人,爰刪除「中醫藥研究」文字;另社會福利機構相關業務移撥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與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刪除「與社會福利機構」文字。

七、第十三款移列為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衛生福利政策、法令、資源之規劃、管理、監督與相關事務之調查研究、管制考核、政策宣導、科技發展及國際合作。

二、全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業務之監理。

三、社會救助、社會工作、社會資源運用與社區發展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四、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與其他保護服務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五、醫事人員、醫事機構、醫事團體與全國醫療網、緊急醫療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督導。

六、護理政策、法令之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七、原住民族及離島居民醫療、健康照顧(護)、醫護人力培育、疾病防治之政策與法令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八、心理健康、精神疾病防治相關政策與物質成癮防治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九、中醫藥發展、民俗調理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口腔健康與醫療照護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一、所屬醫療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二、其他有關衛生福利事項。
立法說明
為應我國邁入超高齡化社會,高齡照顧所面臨之壓力及人力資源挑戰日益嚴峻;又鑒於少子女化情況日益嚴重,我國亟需強化兒童及少年之健康促進及福利保障,有通盤調整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機關(單位)掌理事項之必要,爰修正本條部分款次內容如下:

一、第二款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監理以外之業務移撥中央健康保險署、部分國民年金業務與長期照顧(護)業務移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款新設之次級機關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酌修第二款文字。

二、第三款生育照護業務移撥國民健康署,托育照護業務移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款新設之次級機關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爰刪除之。

三、第四款至第六款,依次遞移為第三款至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四、第七款移列為第六款,長期照顧(護)服務及早期療育業務分別移撥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與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爰刪除上開業務,另酌修文字。

五、第八款至第十款依序遞移為第七款至第九款,其中第八款及第九款酌修文字,餘內容未修正。

六、調整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款次順序,分列為第十一款及第十款。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第十一款配合國家中醫藥研究所擬改制為行政法人,爰刪除「中醫藥研究」文字;另社會福利機構相關業務移撥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與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刪除「與社會福利機構」文字。

七、第十三款移列為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衛生福利政策、法令、資源之規劃、管理、監督與相關事務之調查研究、管制考核、政策宣導、科技發展及國際合作。

二、全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業務之監理。

三、社會救助、社會工作、社會資源運用與社區發展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四、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與其他保護服務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五、醫事人員、醫事機構、醫事團體與全國醫療網、緊急醫療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督導。

六、護理政策、法令之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七、原住民族及離島居民醫療、健康照顧(護)、醫護人力培育、疾病防治之政策與法令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八、心理健康、精神疾病防治相關政策與物質成癮防治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九、中醫藥發展、民俗調理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口腔健康與醫療照護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一、所屬醫療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二、其他有關衛生福利事項。
立法說明
我國已邁入超高齡化社會,高齡照顧所面臨之壓力及人力資源挑戰日益嚴峻;又鑒於少子女化情況日益嚴重,我國亟需強化兒童及少年之健康促進及福利保障,有通盤調整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機關(單位)掌理事項之必要,爰修正本條部分款次內容如下:

一、第二款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監理以外之業務移撥中央健康保險署、部分國民年金業務與長期照顧(護)業務移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款新設之次級機關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酌修第二款文字。

二、第三款生育照護業務移撥國民健康署,托育照護業務移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款新設之次級機關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爰刪除之。

三、第四款至第六款,依次遞移為第三款至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四、第七款移列為第六款,長期照顧(護)服務及早期療育業務分別移撥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與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爰刪除上開業務,另酌修文字。

五、第八款至第十款依序遞移為第七款至第九款,其中第八款及第九款酌修文字,餘內容未修正。

六、調整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款次順序,分列為第十一款及第十款。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第十一款配合國家中醫藥研究所擬改制為行政法人,爰刪除「中醫藥研究」文字;另社會福利機構相關業務移撥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與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刪除「與社會福利機構」文字。

七、第十三款移列為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衛生福利政策、法令、資源之規劃、管理、監督與相關事務之調查研究、管制考核、政策宣導、科技發展及國際合作。

二、全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業務之監理。

三、社會救助、社會工作、社會資源運用與社區發展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四、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與其他保護服務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五、醫事人員、醫事機構、醫事團體與全國醫療網、緊急醫療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督導。

六、護理政策、法令之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七、原住民族及離島居民醫療、健康照顧(護)、醫護人力培育、疾病防治之政策與法令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八、心理健康、精神疾病防治相關政策與物質成癮防治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九、中醫藥發展、民俗調理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口腔健康與醫療照護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一、所屬醫療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二、其他有關衛生福利事項。
立法說明
為應我國邁入超高齡化社會,高齡照顧所面臨之壓力及人力資源挑戰日益嚴峻;又鑒於少子女化情況日益嚴重,我國亟需強化兒童及少年之健康促進及福利保障,有通盤調整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機關(單位)掌理事項之必要,爰修正本條部分款次內容如下:

一、第二款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監理以外之業務移撥中央健康保險署、部分國民年金業務與長期照顧(護)業務移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款新設之次級機關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酌修第二款文字。

二、第三款生育照護業務移撥國民健康署,托育照護業務移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款新設之次級機關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爰刪除之。

三、第四款至第六款,依次遞移為第三款至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四、第七款移列為第六款,長期照顧(護)服務及早期療育業務分別移撥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與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爰刪除上開業務,另酌修文字。

五、第八款至第十款依序遞移為第七款至第九款,其中第八款及第九款酌修文字,餘內容未修正。

六、調整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款次順序,分列為第十一款及第十款。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第十一款配合國家中醫藥研究所擬改制為行政法人,爰刪除「中醫藥研究」文字;另社會福利機構相關業務移撥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與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刪除「與社會福利機構」文字。

七、第十三款移列為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衛生福利政策、法令、資源之規劃、管理、監督與相關事務之調查研究、管制考核、政策宣導、科技發展及國際合作。

二、全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業務之監理。

三、社會救助、社會工作、社會資源運用與社區發展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四、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與其他保護服務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五、醫事人員、醫事機構、醫事團體與全國醫療網、緊急醫療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督導。

六、護理政策、法令之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七、原住民族及離島居民醫療、健康照顧(護)、醫護人力培育、疾病防治之政策與法令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八、心理健康、精神疾病防治相關政策與物質成癮防治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九、中醫藥發展、民俗調理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口腔健康與醫療照護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一、所屬醫療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二、其他有關衛生福利事項。
立法說明
為應我國邁入超高齡化社會,高齡照顧所面臨之壓力及人力資源挑戰日益嚴峻;又鑒於少子女化情況日益嚴重,我國亟需強化兒童及少年之健康促進及福利保障,有通盤調整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機關(單位)掌理事項之必要,爰修正本條部分款次內容如下:

一、第二款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監理以外之業務移撥中央健康保險署、部分國民年金業務與長期照顧(護)業務移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款新設之次級機關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酌修第二款文字。

二、第三款生育照護業務移撥國民健康署,托育照護業務移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款新設之次級機關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爰刪除之。

三、第四款至第六款,依次遞移為第三款至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四、第七款移列為第六款,長期照顧(護)服務及早期療育業務分別移撥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與兒少及家庭支持署,爰刪除上開業務,另酌修文字。

五、第八款至第十款依序遞移為第七款至第九款,其中第八款及第九款酌修文字,餘內容未修正。

六、調整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款次順序,分列為第十一款及第十款。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第十一款配合國家中醫藥研究所擬改制為行政法人,爰刪除「中醫藥研究」文字;另社會福利機構相關業務移撥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與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刪除「與社會福利機構」文字。

七、第十三款移列為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
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疾病管制署:規劃與執行傳染病之預防及管制事項。

二、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劃與執行食品、藥物與化粧品之管理、查核及檢驗事項。

三、中央健康保險署:規劃及執行全民健康保險事項。

四、國民健康署:規劃與執行國民健康促進及非傳染病之防治事項。

五、社會及家庭署:規劃與執行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兒童及少年福利及家庭支持事項。
六、國民年金局:執行國民年金事項。
國民年金局未設立前,其業務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執行。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疾病管制署:規劃與執行傳染病之預防及管制事項。

二、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劃與執行食品、藥物與化粧品之管理、查核及檢驗事項。

三、中央健康保險署:規劃及執行全民健康保險事項。

四、國民健康署:規劃與執行國民健康促進及非傳染病之防治事項。

五、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規劃與執行托育照護、早期療育、兒童及少年之福利與權益保障、醫療照護、健康促進、心理健康促進及家庭支持服務事項。
六、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規劃與執行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權益與福利及國民年金事項。
七、原住民健康照顧署:統籌規劃並推動原住民族健康促進、文化安全之醫療照護,強化原鄉醫療資源布建、並辦理健康不平等之改善及其相關調查研究事項。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部整體業務架構之調整,原第五款所定社會及家庭署及其相關業務予以刪除,並新設「兒少及家庭支持署」及「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並依各該機關職掌,重新配置相關業務內容。

二、鑒於本部辦理之國民年金業務,係依國民年金法第四條規定,委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執行,制度上已無另行設立國民年金局之必要,爰刪除原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並將相關內容併入第一項,作為本條之一般性規範。

三、另考量原住民族平均餘命仍低於全體國民,且原鄉地區長期面臨醫療資源不足之結構性問題,為提升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政策之決策層級與推動效能,並具體落實《原住民族健康法》之立法意旨,爰增列第七款,設立「原住民健康照顧署」。

四、前述機關之職掌,包含原住民族健康促進政策之統籌、推動具文化安全內涵之醫療照護體系、改善原鄉醫療資源配置,以及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之資料蒐集、調查與研究等專責事項。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疾病管制署:規劃與執行傳染病之預防及管制事項。

二、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劃與執行食品、藥物、化粧品之管理、查核及檢驗事項。

三、中央健康保險署:規劃及執行全民健康保險事項。

四、國民健康署:規劃與執行生育照護、國民健康促進及非傳染病之防治事項。

五、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規劃與執行托育照、護、早期療育、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家庭支持服務及健康促進事項。
六、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規劃與執行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權益與福利及國民年金事項。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部業務調整、刪除第五款社會及家庭署及其業務;增設「兒少及家庭支持署」及「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並將業務依其權責重新劃分。

二、考量本部國民年金業務係依國民年金法第四條規定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已確立不成立國民年金局,爰刪除第六款及第二項文字,第一項列為本條規定。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疾病管制署:規劃與執行傳染病之預防及管制事項。

二、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劃與執行食品、藥物與化粧品之管理、查核及檢驗事項。

三、中央健康保險署:規劃與執行全民健康保險事項。

四、國民健康署:規劃與執行生育照護、國民健康促進及非傳染病之防治事項。

五、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規劃與執行托育照護、早期療育、兒童、少年權益保障與家庭支持福利服務及健康促進事項。
六、長照及社會發展署:規劃與執行長期照顧(護)、國民年金及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福利事項。
立法說明
一、為應本部組織改造,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款社會及家庭署,並增設「兒少及家庭支持署」及「長照及社會發展署」,爰新增修正條文第五款及第六款機關名稱及內容,並將業務依其權責重新劃分。

二、考量本部國民年金業務係依國民年金法第四條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已確立不成立國民年金局,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款及第二項文字。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疾病管制署:規劃與執行傳染病之預防及管制事項。

二、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劃與執行食品、藥物、化粧品之管理、查核及檢驗事項。

三、中央健康保險署:規劃及執行全民健康保險事項。

四、國民健康署:規劃與執行生育照護、國民健康促進及非傳染病之防治事項。

五、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規劃與執行托育照護、早期療育、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家庭支持服務及健康促進事項。

六、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規劃與執行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權益與福利及國民年金事項。

七、原住民健康照顧署:規劃與執行原住民族健康促進、文化安全醫療照護、原鄉醫療資源布建、健康不平等改善及相關調查研究事項。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部業務調整、刪除第五款社會及家庭署及其業務;增設「兒少及家庭支持署」及「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並將業務依其權責重新劃分。

二、考量本部國民年金業務係依國民年金法第四條規定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已確立不成立國民年金局,爰刪除第六款及第二項文字,第一項列為本條規定。

三、同時鑑於原住民族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仍有差距,且原鄉醫療資源分配不足,為提升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決策層級及執行效能,落實《原住民族健康法》立法目的,增列第七款「原住民健康照顧署」。

四、該署掌理事項包括原住民族健康促進、推動符合文化安全之醫療照護體系、改善原鄉醫療資源及健康數據調查研究等專責業務。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疾病管制署:規劃與執行傳染病之預防及管制事項。

二、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劃與執行食品、藥物、化粧品之管理、查核及檢驗事項。

三、中央健康保險署:規劃及執行全民健康保險事項。

四、國民健康署:規劃與執行生育照護、國民健康促進及非傳染病之防治事項。

五、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規劃與執行托育照護、早期療育、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家庭支持服務及健康促進事項。
六、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規劃與執行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權益與福利及國民年金事項。
立法說明
一、配合組織調整、刪除第五款社會及家庭署及其業務;增設「兒少及家庭支持署」及「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並將業務依其權責重新劃分。

二、考量國民年金業務係依國民年金法第四條規定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已確立不成立國民年金局,爰刪除第六款及第二項文字。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疾病管制署:規劃與執行傳染病之預防及管制事項。

二、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劃與執行食品、藥物、化粧品之管理、查核及檢驗事項。

三、中央健康保險署:規劃及執行全民健康保險事項。

四、國民健康署:規劃與執行國民健康促進及非傳染病之防治事項。

五、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規劃與執行托育照護、早期療育、兒童及少年之福利與權益保障、醫療照護、健康促進、心理健康促進及家庭支持服務事項。

六、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規劃與執行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權益與福利及國民年金事項。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部業務調整、刪除第五款社會及家庭署及其業務;增設「兒少及家庭支持署」及「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並將業務依其權責重新劃分。

二、考量本部國民年金業務係依國民年金法第四條規定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已確立不成立國民年金局,爰刪除第六款及第二項文字,第一項列為本條規定。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疾病管制署:規劃與執行傳染病之預防及管制事項。

二、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劃與執行食品、藥物、化粧品之管理、查核及檢驗事項。

三、中央健康保險署:規劃及執行全民健康保險事項。

四、國民健康署:規劃與執行生育照護、國民健康促進及非傳染病之防治事項。

五、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規劃與執行托育照護、早期療育、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家庭支持服務及健康促進事項。
六、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規劃與執行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權益與福利及國民年金事項。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部業務調整,刪除原第五款「社會及家庭署」及其業務,增設「兒少及家庭支持署」及「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並依其權責重新劃分相關業務。

二、考量本部國民年金業務已依《國民年金法》第四條規定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國民年金局不再設立,爰刪除原第六款及第二項相關文字,並將第一項列為本條規定。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疾病管制署:規劃與執行傳染病之預防及管制事項。

二、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劃與執行食品、藥物與化粧品之管理、查核及檢驗事項。

三、中央健康保險署:規劃及執行全民健康保險事項。

四、國民健康署:規劃與執行國民健康促進及非傳染病之防治事項。

五、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規劃與執行托育照護、早期療育、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家庭支持服務及健康促進事項。

六、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規劃與執行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權益與福利及國民年金事項。

七、原住民健康照顧署:規劃與執行原住民族文化安全醫療照顧(護)、原鄉醫療資源建置、健康不平等改善與相關調查研究及健康促進事項。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五款、第六款;增列第七款。

二、配合衛生福利部業務調整、刪除第五款社會及家庭署及其業務;增設「兒少及家庭支持署」及「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修正第五款、第六款,並將業務依其權責重新劃分。

三、考量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業務係依國民年金法第四條規定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不成立國民年金局,爰修正第六款。

四、我國原鄉醫療資源分配不均、不足且原住民族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存在差距,為健全原住民族健康照顧(護)決策層級及執行效度,落實《原住民族健康法》之立法意旨,增列第七款「原住民健康照顧署」。

五、該署業務職掌包含推動文化安全之醫療照護體系、健全原鄉醫療資源、健康數據調查研究及健康促進等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疾病管制署:規劃與執行傳染病之預防及管制事項。

二、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劃與執行食品、藥物、化粧品之管理、查核及檢驗事項。

三、中央健康保險署:規劃及執行全民健康保險事項。

四、國民健康署:規劃與執行生育照護、國民健康促進及非傳染病之防治事項。

五、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規劃與執行托育照顧、兒少保護與安置、家庭支持服務、兒少身心健康、創傷復原、醫療及早期療育、死亡回顧,少年自力支持服務及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事項。

六、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規劃與執行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權益與福利及國民年金事項。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部業務調整、刪除第五款社會及家庭署及其業務;增設「兒少及家庭支持署」及「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並將業務依其權責重新劃分。

二、考量本部國民年金業務係依國民年金法第四條規定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已確立不成立國民年金局,爰刪除第六款及第二項文字,第一項列為本條規定。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疾病管制署:規劃與執行傳染病之預防及管制事項。

二、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劃與執行食品、藥物、化粧品之管理、查核及檢驗事項。

三、中央健康保險署:規劃及執行全民健康保險事項。

四、國民健康署:規劃與執行生育照護、國民健康促進及非傳染病之防治事項。

五、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規劃與執行托育照護、早期療育、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家庭支持服務及健康促進事項。
六、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規劃與執行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權益與福利及國民年金事項。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部業務調整、刪除第五款社會及家庭署及其業務;增設「兒少及家庭支持署」及「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並將業務依其權責重新劃分。

二、考量本部國民年金業務係依國民年金法第四條規定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已確立不成立國民年金局,爰刪除第六款及第二項文字,第一項列為本條規定。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疾病管制署:規劃與執行傳染病之預防及管制事項。

二、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劃與執行食品、藥物、化粧品之管理、查核及檢驗事項。

三、中央健康保險署:規劃及執行全民健康保險事項。

四、國民健康署:規劃與執行生育照護、國民健康促進及非傳染病之防治事項。

五、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規劃與執行托育照護、早期療育、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家庭支持服務及健康促進事項。
六、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規劃與執行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權益與福利及國民年金事項。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部業務調整、刪除第五款社會及家庭署及其業務;增設「兒少及家庭支持署」及「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並將業務依其權責重新劃分。

二、考量本部國民年金業務係依國民年金法第四條規定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已確立不成立國民年金局,爰刪除第六款及第二項文字,第一項列為本條規定。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疾病管制署:規劃與執行傳染病之預防及管制事項。

二、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劃與執行食品、藥物、化粧品之管理、查核及檢驗事項。

三、中央健康保險署:規劃及執行全民健康保險事項。

四、國民健康署:規劃與執行生育照護、國民健康促進及非傳染病之防治事項。

五、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規劃與執行托育照護、早期療育、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親職教育與家庭支持服務,並統籌兒童與少年之健康促進、預防保健與醫療照護相關政策。

六、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規劃與執行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權益與福利及國民年金事項。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部業務調整、刪除第五款社會及家庭署及其業務;增設「兒少及家庭支持署」及「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並將業務依其權責重新劃分。

二、考量本部國民年金業務係依國民年金法第四條規定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已確立不成立國民年金局,爰刪除第六款及第二項文字,第一項列為本條規定。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疾病管制署:規劃與執行傳染病之預防及管制事項。

二、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劃與執行食品、藥物、化粧品之管理、查核及檢驗事項。

三、中央健康保險署:規劃及執行全民健康保險事項。

四、國民健康署:規劃與執行生育照護、國民健康促進及非傳染病之防治事項。

五、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規劃與執行托育照護、早期療育、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家庭支持服務及健康促進事項。
六、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規劃與執行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權益與福利及國民年金事項。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部業務調整、刪除第五款社會及家庭署及其業務;增設「兒少及家庭支持署」及「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並將業務依其權責重新劃分。

二、考量本部國民年金業務係依國民年金法第四條規定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已確立不成立國民年金局,爰刪除第六款及第二項文字,第一項列為本條規定。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疾病管制署:規劃與執行傳染病之預防及管制事項。

二、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劃與執行食品、藥物、化粧品之管理、查核及檢驗事項。

三、中央健康保險署:規劃及執行全民健康保險事項。

四、國民健康署:規劃與執行生育照護、國民健康促進及非傳染病之防治事項。

五、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規劃與執行托育照護、早期療育、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家庭支持服務及健康促進事項。

六、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規劃與執行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權益與福利及國民年金事項。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部業務調整、刪除第五款社會及家庭署及其業務;增設「兒少及家庭支持署」及「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並將業務依其權責重新劃分。

二、考量本部國民年金業務係依國民年金法第四條規定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已確立不成立國民年金局,爰刪除第六款及第二項文字,第一項列為本條規定。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疾病管制署:規劃與執行傳染病之預防及管制事項。

二、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劃與執行食品、藥物、化粧品之管理、查核及檢驗事項。

三、中央健康保險署:規劃及執行全民健康保險事項。

四、國民健康署:規劃與執行生育照護、國民健康促進及非傳染病之防治事項。

五、兒少及家庭支持署:規劃與執行托育照護、早期療育、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家庭支持服務、健康促進事項及因應少子化政策規劃。

六、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規劃與執行長期照顧(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權益與福利及國民年金事項。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部業務調整、刪除第五款社會及家庭署及其業務;增設「兒少及家庭支持署」及「長期照顧及社會發展署」,爰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並將業務依其權責重新劃分。

二、考量本部國民年金業務係依國民年金法第四條規定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已確立不成立國民年金局,爰刪除第六款及第二項文字,第一項列為本條規定。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維持現行內容,未予調整。

二、考量本次修正涉及機關組織及業務配置之變動,實務上尚須一定籌備期間,爰仍依第一項規定,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另為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並使規範內容更為明確,修正第二項,明確載明本次修正條文之公布日期。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條文配合組織調整須有準備時間,爰施行日期依第一項規定由行政院定之。為明確適用,修正第二項定明該次修正條文之公布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年○月○日修正發布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於第二項定明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條文配合組織調整須有準備時間,爰施行日期依第一項規定由行政院定之。為明確適用,修正第二項定明該次修正條文之公布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條文配合組織調整須有準備時間,爰施行日期依第一項規定由行政院定之。為明確適用,修正第二項定明該次修正條文之公布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條文配合組織調整須有準備時間,爰施行日期依第一項規定由行政院定之。為明確適用,修正第二項定明該次修正條文之公布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係配合組織調整,尚需相關準備作業,爰施行日期依第一項規定由行政院定之,並為明確適用,於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公布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

二、組織調整需一定之準備期間,爰施行日期依第一項規定由行政院定之。為明確條文適用情形,修正第二項明定該次修正條文之公布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定明該次修正條文之公布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條文配合組織調整須有準備時間,爰施行日期依第一項規定由行政院定之。為明確適用,修正第二項定明該次修正條文之公布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條文配合組織調整須有準備時間,爰施行日期依第一項規定由行政院定之。為明確適用,修正第二項定明該次修正條文之公布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條文配合組織調整須有準備時間,爰施行日期依第一項規定由行政院定之。為明確適用,修正第二項定明該次修正條文之公布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條文配合組織調整須有準備時間,爰施行日期依第一項規定由行政院定之。為明確適用,修正第二項定明該次修正條文之公布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條文配合組織調整須有準備時間,爰施行日期依第一項規定由行政院定之。為明確適用,修正第二項定明該次修正條文之公布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