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7/11/30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7/11/23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照案通過)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條文照案通過。
第八條
語言治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
一、經廢止語言治療師證書。
二、經廢止語言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體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語言治療師證書。

二、經廢止語言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語言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修正通過)
一、經撤銷或廢止語言治療師證
立法說明
本條文參酌委員陳曼麗(劉建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條文中「廢止」等字前,均增列「撤銷或」等字;並刪除第三款條文中「身心狀況」等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