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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照案通過)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條文照案通過。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證書者。
二、經廢止呼吸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一、經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證書者。
二、經廢止呼吸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證書。
二、經廢止呼吸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呼吸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一、經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證書。
二、經廢止呼吸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呼吸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修正通過)
證書。
二、經廢止呼吸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呼吸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證書。
二、經廢止呼吸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呼吸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本條文參酌委員陳曼麗(劉建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第一項序文中「廢止」等字前,增列「撤銷或」等字;並刪除第三款條文中「身心狀況」等字。
第十六條之四
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居家呼吸照護所或類似之名稱。
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居家呼吸照護所或類似之名稱。
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居家呼吸照護所或類似之名稱。
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居家呼吸照護所或類似之名稱。
(照案通過)
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居家呼吸照護所或類似之名稱。
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居家呼吸照護所或類似之名稱。
立法說明
本條文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