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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直轄市及七個以上之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直轄市及七個以上之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前項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成立後,本法第二十八條之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應加入之。
前項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成立後,本法第二十八條之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應加入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
二、有鑑於人民團體法第四十條刪除,呼吸治療師為專門執業人員,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甚密,具較高之社會義務,故應受公會自律,且俾利相關主管機關之政令宣導、組織及管理,為明確規範下級團體之義務,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情行下,特增訂本條文。
三、第三十一條為全國聯合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四、醫療專門職業人員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原呼吸治療師法中第三十一條對成立呼吸治療師全國聯合會發起組織有法源,但對直轄市、縣(市)公會應加入全國聯合會未做詳盡說明。同時有鑑於人民團體法第四十條刪除,影響規範下級團體之義務,與主管機關之政令宣導、組織及管理甚鉅,為避免上述影響,建議修法第三十一條加入第二項 「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應加入之」。
二、有鑑於人民團體法第四十條刪除,呼吸治療師為專門執業人員,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甚密,具較高之社會義務,故應受公會自律,且俾利相關主管機關之政令宣導、組織及管理,為明確規範下級團體之義務,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情行下,特增訂本條文。
三、第三十一條為全國聯合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四、醫療專門職業人員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原呼吸治療師法中第三十一條對成立呼吸治療師全國聯合會發起組織有法源,但對直轄市、縣(市)公會應加入全國聯合會未做詳盡說明。同時有鑑於人民團體法第四十條刪除,影響規範下級團體之義務,與主管機關之政令宣導、組織及管理甚鉅,為避免上述影響,建議修法第三十一條加入第二項 「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應加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