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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讀版本 107/11/30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7/11/23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王榮璋等18人 106/12/29 提案版本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

一、經廢止驗光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驗光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驗光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驗光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驗光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修正通過)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參酌委員陳曼麗(劉建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條文中「廢止」等字前,均增列「撤銷或」等字三、刪除第一項第三款條文中「身心狀況」等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

一、經廢止驗光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驗光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驗光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為就業限制之規定,應予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現行驗光人員法對於驗光人員因身體或心理狀況影響執業能力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兼顧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之人身安全及其為身心障礙者之權利,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

(二)現行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五十四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驗光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

一、經廢止驗光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驗光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立法說明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由於精神疾病之範圍廣泛,按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對於精神疾病之類別定義,囤積症或是僅限於表演時的社交焦慮症等病症也視為精神疾病。然而特定疾病與身心狀況是否影響當事人擔任驗光師或驗光生之專業服務品質,並無直接關係。再者,身心狀況違常並無法律上之明確定義,且容易造成對於身心障礙者不適任專業人員之負面標籤,爰提案刪除本款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第三款之刪除,刪除本條第二項與第三項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