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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5/04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7/04/23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照案通過)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102年7月23日「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正式施行,將行政院衛生署改組為「衛生福利部」,為完備法制程序且避免民眾混淆,將條文主管機關配合修正。
第八條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以行政院衛生署署長為召集人,置委員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均為無給職。應包含下列人士:
一、國家衛生研究院院長。
二、國家科學委員會代表。
三、醫學院校代表。
四、公共衛生學者、癌症研究者、病理、腫瘤科及放射腫瘤科醫師與相關專家學者。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一、國家衛生研究院院長。
二、國家科學委員會代表。
三、醫學院校代表。
四、公共衛生學者、癌症研究者、病理、腫瘤科及放射腫瘤科醫師與相關專家學者。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以衛生福利部部長為召集人,置委員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均為無給職。應包含下列人士:
一、國家衛生研究院代表。
二、科技部代表。
三、醫學院校代表。
四、公共衛生學者、癌症研究者、醫師團體代表及病理、腫瘤科、放射腫瘤科醫師與相關專家學者。
五、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及第五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前項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一、國家衛生研究院代表。
二、科技部代表。
三、醫學院校代表。
四、公共衛生學者、癌症研究者、醫師團體代表及病理、腫瘤科、放射腫瘤科醫師與相關專家學者。
五、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及第五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前項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修正通過)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以衛生福利部部長為召集人,置委員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均為無給職。應包含下列人士:
一、國家衛生研究院代表。
二、科技部代表。
三、醫學院校代表。
四、公共衛生學者、癌症研究者、醫師團體代表及病理、腫瘤科、放射腫瘤科醫師與相關專家學者。
五、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及第五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前項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以衛生福利部部長為召集人,置委員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均為無給職。應包含下列人士:
一、國家衛生研究院代表。
二、科技部代表。
三、醫學院校代表。
四、公共衛生學者、癌症研究者、醫師團體代表及病理、腫瘤科、放射腫瘤科醫師與相關專家學者。
五、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及第五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前項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以衛生福利部部長為召集人,置委員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均為無給職。應包含下列人士:
一、國家衛生研究院院長。
二、科技部代表。
三、醫學院校代表。
四、公共衛生學者、癌症研究者、病理、腫瘤科及放射腫瘤科醫師與相關專家學者。
五、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及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一、國家衛生研究院院長。
二、科技部代表。
三、醫學院校代表。
四、公共衛生學者、癌症研究者、病理、腫瘤科及放射腫瘤科醫師與相關專家學者。
五、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及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二、為強化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之多元性,吸納民間觀點想法,增列第一項第五款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及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
二、為強化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之多元性,吸納民間觀點想法,增列第一項第五款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及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人民癌症篩檢。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人民癌症預防、篩檢。
前項辦理經費,得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捐助。
前項辦理經費,得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捐助。
(照案通過)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人民癌症預防、篩檢。
前項辦理經費,得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捐助。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人民癌症預防、篩檢。
前項辦理經費,得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捐助。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人民癌症預防、篩檢。
前項辦理經費,得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捐助。
前項辦理經費,得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捐助。
立法說明
全面推動早期癌症預防與篩檢,定期做癌症預防篩檢,有助於發現「癌前病變」的危險因子,早期治療即可降低死亡率、提高存活率。爰比照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三十三條,將癌症預防、篩檢辦理經費,得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捐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