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徐少萍等20人 102/01/11 提案版本
第四條
本法所稱癌症防治包括下列事項:

一、推動防癌宣導教育與預防措施。

二、提供符合經濟效益之癌症篩檢。

三、提供以癌症病人為中心之正確醫療、適切照護,以及後續追蹤計畫。

四、提供癌症末期病人安寧療護。

五、辦理癌症防治相關研究。

六、建立癌症相關資料庫。

七、癌症防治醫事人員之教育訓練。

八、其他有關癌症之預防、診斷、治療、照護事項。
本法所稱癌症防治包括下列事項:

一、推動防癌宣導教育與預防措施。

二、提供符合經濟效益之癌症篩檢。

三、提供以癌症病人為中心之正確醫療、適切照護,以及後續追蹤計畫。

四、提供癌症末期病人安寧療護。

五、結合民間資源提供癌症病人及其家屬之服務。

六、辦理癌症防治相關研究。

七、建立癌症相關資料庫。

八、癌症防治醫事人員之教育訓練。

九、其他有關癌症之預防、診斷、治療、照護事項。
立法說明
一、為提供癌症病人及其家屬相關服務,提升其生活品質,並協助其了解如何與疾病共存,已降低癌症死亡率,爰增訂第五款。

二、現行條文第五至第八款規定之條次隨之遞移。
第七條
為落實國家癌症防治政策,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訂癌症防治政策。

二、評估癌症防治預算。

三、評估癌症防治中心執行之成效。

四、訂定醫療院所癌症防治醫療品質指標。

五、審議癌症防治相關醫事人力、設備與癌症防治方案。

六、審議癌症診斷治療指引。

七、審查癌症篩檢方案。

八、其他有關癌症防治事項。

委員會執行前項任務,應徵詢其他相關專家學者、產業、癌症病人與家屬代表之意見。
為落實國家癌症防治政策,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構)、學校與病人或其家屬代表及專家學者設立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訂癌症防治政策。

二、評估癌症防治預算。

三、評估癌症防治中心執行之成效。
立法說明
為落實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之功效,擴大參與基礎,爰於第一項增訂應邀集相關團體代表參與,以增加該委員會的民意廣度。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整合癌症篩檢及診斷治療機構,建立完整之區域癌症篩檢及治療服務網,並得視需要獎助設立癌症防治中心及獎助醫療機構辦理癌症防治有關服務措施。 

癌症防治中心應依據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議之決議,辦理下列事項:

一、推廣癌症宣導教育及癌症篩檢。

二、參照癌症診斷治療指引診治癌症病人。

三、提供癌症病人治療後續計畫。

四、整合可平緩病人與家屬心靈之安寧療護服務。

五、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

六、建立轉介服務網路。

七、癌症防治相關醫療人員之訓練。

八、實施癌症診療品質保證計畫。 

九、結合社區資源,積極推動社區癌症防治方案。
中央主管機關得整合癌症篩檢及診斷治療機構,建立完整之區域癌症篩檢及治療服務網,並得視需要獎助設立癌症防治中心及獎助醫療機構辦理癌症防治有關服務措施。

癌症防治中心應依據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議之決議,辦理下列事項:

一、推廣癌症宣導教育及癌症篩檢。

二、參照癌症診斷治療指引,提供以癌症病人為中心之多專科團隊治療計畫,並據以治療。

三、整合可平緩病人與家屬心靈之安寧療護服務。

四、提供病人服務或轉介其取得相關服務資源。

五、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

六、建立醫療轉介服務網路。

七、辦理癌症防治相關醫事人員訓練。

八、實施癌症診療品質保證計畫。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癌症防治中心功能,爰合併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於第二款中。

二、新增第二項第四款,以提供醫療以外之服務資源。
第十一條
為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癌症防治醫療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所委託之學術研究機構,提報下列資料:

一、新發生之癌症個案與期別等相關診斷及治療資料。

二、癌症篩檢陽性個案之後續確診及治療資料。

三、經由病理切片證實及經其他檢查、檢驗有效推定診斷為癌症之個案資料。

四、癌症死亡資料。

五、其他因推廣癌症防治業務所需資料。

前項資料提報之期限、格式、給付癌症防治醫療機構之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達成癌症防治及其學術研究目的,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
醫療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團體,依規定提報下列資料,以建立資料庫:

一、新發生之癌症個案與期別等相關診斷及治療資料。

二、癌症篩檢陽性個案之後續確診及治療資料。

三、經由病理切片證實及經其他檢查、檢驗有效推定診斷為癌症之個案資料。

四、癌症死亡資料。

五、其他因推廣癌症防治業務所需資料。

前項資料提報之期限、格式、給付與其第一款提報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規定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之目的。

二、為確保醫療機構申報資料之正確性與即時性,規定應依規定提報資料,以建立資料庫,增進癌症防治工作。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人民癌症篩檢。
主管機關應視需要辦理具科學證據及時效性之癌症篩檢。

為顧及民眾健康權益保障及公共衛生之推展,醫療資源及公共衛生之推展,醫療資源缺乏致推行子宮頸抹片採樣工作顯有困難之地區,得由受過訓練且經認可之公共衛生護理人員或助產人員執行之。

第一項癌症篩檢之項目、對象、補助、執行機構、執行人員與前項規定之適用地區、執行人員之訓練、認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降低癌症對國人健康之威脅,主管機關辦理癌症篩檢工作時,應斟酌實際需求狀況,選擇經臨床研究證實具有篩檢工具及符合成本效益之癌症篩檢方式為之,爰酌修第一項條文。

二、為顧及民眾健康權益之保障及公共衛生之推展,新增第二項規定,以滿足醫療資源缺乏推行子宮頸抹片採樣工作之需要。

三、新增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擬定辦理癌症篩檢相關工作之辦法。
第十五條
癌症防治醫療機構應於內部成立癌症醫療品質小組,以確保其癌症篩檢及診斷治療之品質。 

前項品質保證相關措施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專家學者定之。
為提升癌症預防、篩檢及診斷治療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醫療機構癌症診療品質保證措施準則。
立法說明
一、有關醫療機構如何提升癌症防治工作品質,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醫療機構癌症診療品質保證措施準則,提供適切之指引即可,爰刪除現行第一項規定,並將第二項移至第一項並酌予修正。

二、為促使醫療機構切實遵循品質保證措施準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醫院品質認證,並將結果納入醫院評鑑。
第十七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提報逾期未提報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所定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提報,屆期未提報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項次之調整,爰修正第一項項次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