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邱鎮軍等26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第十二條
醫事放射師業務如下:

一、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

二、核子醫學體外檢查。

三、放射線診斷之特殊攝影及造影。

四、放射線治療。

五、核子醫學診斷之造影及體內分析檢查。

六、核子醫學治療。

七、磁振及非游離輻射診斷之造影。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醫事放射師執行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會檢單為之。但自費至醫事放射所檢查者,不在此限;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業務,應配合醫師行之。

第一項各款所稱之攝影及造影,包括其影像之獲取、處理及品質管理。

第二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醫事放射師業務如下:

一、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

二、核子醫學體外檢查。

三、放射線診斷之特殊攝影及造影。

四、放射線治療。

五、核子醫學診斷之造影及體內分析檢查。

六、核子醫學治療。

七、磁振及非游離輻射診斷之造影。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醫事放射師執行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會檢單為之。但自費至醫事放射所檢查者,不在此限;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業務,應配合醫師行之。但屬執行注射(推)對比劑、直腸氣球處置等侵入性之醫療行為,仍應由醫師親自為之。
第一項各款所稱之攝影及造影,包括其影像之獲取、處理及品質管理。

第二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立法說明
一、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訂定《醫事放射師法》第十二條審查報告立法說明,「執行第三款至第八款業務,須在醫師指示下配合醫師執行,不得獨立為之,爰於第二項定明。至於醫師指示醫事放射師執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業務時,若有涉及穿刺、置導管等侵入性之醫療行為,仍應由醫師為之,容於法律及施行細則中定之,以釐清權責。」

二、自民國八十九年訂定本法至今,中央主管機關未曾明定穿刺等侵入性之醫療行為之合法執行人員,部分醫院人力考量或便宜行事,要求未曾經正規學程授課及訓練之醫事放射師依囑逕行相關對比劑的施打或推藥,考量專技職業人員應恪守法律規定之職業範圍及就醫民眾之生命健康安全,暨相關權責承擔之風險,爰增訂執行穿刺、注射(推)對比劑、直腸氣球處置等侵入性之醫療行為,仍應由醫師親自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