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03/12 提案版本
吳玉琴等18人 110/04/09 提案版本
莊競程等21人 110/04/16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10/22 提案版本
林奕華等16人 110/11/12 提案版本
林為洲等17人 111/04/29 提案版本
第九條
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鑒於物理治療師服務範疇已不侷限於醫療體系,執業場所包含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物理治療師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教育機構、體育團體、事業單位等機構,爰為符實務現況,酌修物理治療師執業處所範圍。
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鑒於物理治療師服務範疇已不侷限於醫療體系,執業場所包含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物理治療師之各單位,例如: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教育機構、體育團體、事業單位等。爰此,為符實務之現況,酌作文字修正。
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隨著社會生活變遷,物理治療師之專業領域已不再侷限於醫療領域,執業地點也不限於醫療機構,如運動防護、長期照顧、健康促進、特殊教育等領域,為符合實務之現況與需求,爰修正物理治療師執業處所之規定,凡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均得為之。
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鑒於物理治療師服務範疇已不侷限於醫療體系,執業場所應包含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物理治療師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教育機構、體育團體、事業單位等機構,為符合實務之現況與需求,爰修正物理治療師職業處所之規定。
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鑒於物理治療師服務範疇已不侷限於醫療體系,執業場所包含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物理治療師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教育機構、體育團體、事業單位等機構,爰為符實務現況,酌修物理治療師執業處所範圍。
第十二條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以疾病治療為目的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立法說明
一、隨著社會發展變遷、健康意識抬頭,民眾對於物理治療師之需求已不僅限於傷病之處置。物理治療師依其專業可協助民眾健康促進、傷病預防,或協助增進運動表現、加速疲勞恢復,或延緩失能失智,或於特殊教育領域協助學習環境與能力之調適及功能促進。

二、於上述健康風險較小之情形下,應可給予物理治療師較大之裁量權限,依其專業自行評估與處置,並負擔相對應之責任,以兼顧民眾健康之維護及個別需求,並增進民眾接受服務的可近性。

三、再者,考量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及第二款「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為物理治療師之核心業務,另第七款及第八款業務與治療疾病無關,宜使物理治療師可獨立執行該等業務。

四、爰於第二項規定,物理治療師以疾病治療為目的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以健康促進、傷病預防、運動防護、延緩失能照護、特殊教育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參照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護理人員除執行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指示下為之外,其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及「護理指導及諮詢」等專屬業務則可獨立執行,另心理師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有關心理師業務之執行亦有相類似之規定。

二、考量第一項第一款「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及第二款「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為物理治療師之核心業務,另第七款及第八款業務與治療疾病無關。上述各款宜由物理治療師獨立執行該等業務,爰修正第二項前段,定明物理治療師應依據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業務範圍,限於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業務。

三、再者,隨著社會變遷,物理治療師之專業運用已非僅限於傷病治療,例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訂定之「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二條明定『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指具備心理師、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等資格,並經相關訓練合格者』;國民體育法第25條中明載「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時,應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必要時,應聘請物理治療師或運動防護員,並考量醫療需要,另聘請醫事人員」等均均含括物理治療師於其中。

四、此外,隨著我國人口結構快速高齡化,以及民眾健康意識抬頭,物理治療師應用專業技能協助民眾健康促進與預防失能,漸為國人普遍認同外,物理治療專業對於傷病預防、運動防護、延緩失能照護、特殊教育亦有其專業服務之成效。爰於第二項後段新增「但以健康促進、傷病預防、運動防護、延緩失能照護、特殊教育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五、然第二項後段之新增,並未使該列舉範疇成為物理治療師之專屬領域,僅係為使物理治療師可得合法於該等目的下提供專業服務,並提升民眾對於物理治療專業服務之可近性。對於既有之運動防護、特殊教育或健康促進等專業工作者並無扞格與衝突,併予敘明。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以健康促進、傷病預防、運動防護、延緩失能照護、特殊教育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考量第一項第一款「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及第二款「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為物理治療師之核心業務,另第七款及第八款業務與治療疾病無關。參照護理人員法、心理師法等醫事人員法規均有得獨立執行業之規定,並參考實務之運作,上述各款宜由物理治療師獨立執行該等業務。

二、隨著時代的演進、醫療專業的分工日趨精細,物理治療師的角色已從傳統醫治身心障礙者的復健人員,轉型為全人、全方位的健康照護專業人員,若所有業務皆須依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讓於醫療前端有健康促進和預防需求的民眾不易獲得物理治療專業服務,也限縮了物理治療師提供健康促進、傷病預防、延緩衰退之服務。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以疾病治療為目的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伴隨時代變遷、人口結構改變和現代醫療進步,物理治療師已不僅限於傳統醫療體系中的復健人員,更走向醫療前端,成為全方位的健康照護專業人員,能夠提供民眾健康促進、運動防護、傷病預防、特殊教育、延緩失能、長期照顧等為目的之物理治療行為。

三、我國物理治療師資格的取得,必須經過完整教育訓練及國家考試。於上述健康風險較小之情形下,應循其他醫療專業人員法例,訂定物理治療師可獨立執行之業務,給予物理治療師較大之裁量權限,並負擔相對應之責任。除增進民眾接受服務之可近性外,更可以提高醫療效率、增進專業分工。

四、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及第二款「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為物理治療核心業務的專業行為,並非醫學病理性診斷。另第七款及第八款業務與治療疾病無關,且多已於其他相關領域的法令中明訂,宜使物理治療師可獨立執行該等業務。

五、爰修正第二項規定,物理治療師以疾病治療為目的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立法說明
一、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護理人員除執行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指示下為之外,其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及「護理指導及諮詢」等專屬業務則可獨立執行,另參照心理師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有關心理師業務之執行亦有相類似之規定。

二、考量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及第二款「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為物理治療師之核心業務,另第七款及第八款業務與治療疾病無關。上述各款宜由物理治療師獨立執行該等業務,爰修正第二項前段,明定物理治療師應依據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業務範圍,限於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業務。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參照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護理人員除執行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指示下為之外,其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及「護理指導及諮詢」等專屬業務則可獨立執行,另心理師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有關心理師業務之執行亦有相類似之規定。

二、考量第一項第一款「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及第二款「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為物理治療師之核心業務,另第七款及第八款業務與治療疾病無關。上述各款宜由物理治療師獨立執行該等業務,爰修正第二項前段,定明物理治療師應依據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業務範圍,限於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業務。

三、依衛福部107.1.9衛部醫字第101660208號函及107.4.24號函釋,物理治療師執行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之業務,如不涉及醫療業務行為,自無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事由。依上開釋示精神,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但書,定明執行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之物理治療業務,可不需診斷、照會或醫囑。如:

(一)以促進健康、預防傷病為目的之物理治療。

(二)以運動防護、增進運動表現為目的之物理治療。

(三)以長期照顧、減緩失能失智為目的之物理治療。

(四)以社區早療、特殊教育為目的之物理治療。

(五)以職工安全與職業重建為目的之物理治療。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無須受前條第二項限制之物理治療業務。
第十二條之一
物理治療師執行下列業務,不受前條第二項限制:

一、以促進健康、預防傷病為目的之物理治療。

二、以運動防護、增進運動表現為目的之物理治療。

三、以長期照顧、減緩失能失智為目的之物理治療。

四、以社區早療、特殊教育為目的之物理治療。

五、以職工安全與職業重建為目的之物理治療。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無須受前條第二項限制之物理治療業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維持第十二條於醫療機構中以疾病為治療目的服務,應依醫師之診斷、醫囑或照會為之,並因應隨著社會高度發展,國人生活型態以及追求健康方式改變,物理治療專業的服務趨於多樣化。不論國內外,物理治療服務對象已不僅僅是民國84年制定物理治療師法之初所設定的範圍,尤其對於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之服務需求,爰增列非以治療為目的之業務項目。
第十九條
物理治療所之設立,應以物理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之物理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物理治療所之設立,應以物理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之物理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或物理治療所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物理治療師法於84年制定時,第十九條包括兩點立法理由:「一、明定物理治療所設立之申請人及申請程序。二、物理治療師甫於取得資格,未有執業經歷,即獨立開業,將影響服務品質,爰明定第二項。」其中所述二年之執業經歷之要求乃因考量「執業經驗之累積」,並非「訓練」。

二、改為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爰為符合實務狀況,申請設立過程中對申請者之資歷審查為行政機關所為被動行政處分,主管機關確認合法立案並執行物理治療業務之醫療機構或物理治療所之資歷則可採計。

三、物理治療所係服務社區,並配合各級政府政策,已投入不同領域服務,如社區物理治療與居家物理治療。其所接觸病患疾病之程度、種類及營運規劃與醫療機構所規劃之訓練與營運目標並不相同,是以,物理治療所開業資格之取得,應可包括於物理治療所執業二年的資歷。

四、參照各醫事人員法有關開業資格的規定:牙體技術師法第十八條,申請設立牙體技術所,牙體技術師應執行牙體技術業務滿二年以上。醫事檢驗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醫事檢驗師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二年以上。驗光人員法第十五條,申請設立驗光所之驗光師,以在第九條所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者為限。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驗光所、眼鏡公司(商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藥師法第二十之一條第一項,負責主持經營藥局之藥師,應具備二年以上實際調劑執業經驗,始得提供藥品調劑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