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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讀版本 107/11/30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7/11/23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護理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護理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護理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修正通過)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本條文將第一項第一款條文中「廢止」等字前增列「撤銷或」等字;並刪除第三款條文中「身心狀況」等字後,修正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