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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一
為保障護理人員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威脅、恐嚇、公然悔辱或其他非法之行為,妨礙護理人員業務之執行。
護理人員依法執行業務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如涉及刑事責任者,警察機關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護理人員因受前二項之危害涉及訴訟時,所屬執業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應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護理人員依法執行業務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如涉及刑事責任者,警察機關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護理人員因受前二項之危害涉及訴訟時,所屬執業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應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之人身安全,爰參考醫療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增列第一項不得以非法方式妨礙護理人員執行業務之規定。
三、參考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規定,護理人員依法執行業務有遭受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於涉及訴訟之情形,所屬執業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並應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二、為維護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之人身安全,爰參考醫療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增列第一項不得以非法方式妨礙護理人員執行業務之規定。
三、參考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規定,護理人員依法執行業務有遭受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於涉及訴訟之情形,所屬執業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並應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