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岱樺等17人 109/05/01 提案版本
第二條之一
為推動全責護理照護制度,醫院應設護理輔助人力,職稱為護理佐理員(簡稱護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執行全責護理,護理工作廣泛又繁重,應有護理輔助人力。增設領有證書的護理佐理員(簡稱護佐),在護理師及護士監督下,執行基本護理技術,爰增列第二 條之一條文,以為依據。
第二條之二
護佐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護佐的資格條件,原則上應為大專護理相關科系畢業,但未領有執照者高中、高職以上畢業,對護理工作有興趣者,經予適當訓練後亦可擔任。為周延其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事項,爰增列第二條之二條文,由主管機關訂定之,以資依循。
第七條
非領有護理師或護士證書者,不得使用護理師或護士名稱。

非領有專科護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護理師名稱。
非領有護理師、護士或護佐證書者,不得使用護理師、護士或護佐名稱。

非領有專科護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護理師名稱。
立法說明
各司其職,讓護理人力與工作更為完備。
第二十四條
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

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三、護理指導及諮詢。

四、醫療輔助行為。

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專科護理師及依第七條之一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除得執行第一項業務外,並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

前項所定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醫療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

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三、護理指導及諮詢。

四、醫療輔助行為。

五、全責護理事宜。
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專科護理師及依第七條之一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除得執行第一項業務外,並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

前項鎖定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醫療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第五款全責護理事宜應在護理師之指示下行之。護佐所定於護理師監督下執行全責護理事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增列全責護理事項之效益如下:

一、提升護理品質。

二、做好院內感控機制。

三、減輕住院病人家屬的負擔及責任。

四、避免護理師過勞。

五、進入全球護理醫療的文明行列。

目前國內外醫院照護之現況說明:

一、目前醫院臨床護理照護是落伍的,病房訪客太多,紊亂吵雜,護理形象不佳。護理照護工作及責任一大部分落在病人家屬(或自行雇請的看護傭工)身上。國際上只有落後國家,才有「非全責護理」的臨床狀況。

二、「全責護理」在歐美日及從前歐美殖民的國家。日本、新加坡、香港、菲律賓等執行得非常完善。台灣依賴家屬於病房照護病人,承擔所有病人基本護理工作及責任,但絕大多數家屬卻沒有受過訓練。

三、SARS期間,家屬及看護是院內感染的主要源頭,病房充滿家屬及看護,醫院非但無法專業照護,亦增添怠染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