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姚文智等16人 104/01/16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三年至少辦理一次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每年實施督導考核。主管機關得通知護理機構提供必要之協助。
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督導考核及提供協助之要求,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立法說明
一、強化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及督導考核之責,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督導考核之期間。

二、為確實達成評鑑及督導考核之目的,明定護理機構應盡之當事人協力義務,供中央機關提出改善建議之參考。

三、為使護理機構接受評鑑及督導考核具強制性,明定護理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評鑑。
第二十三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應將各機構評鑑之結果、有效期間及類別等事項公告之。
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降其評鑑合格類別或廢止其評鑑合格資格。
護理機構評鑑之標準,包括對象、項目、評等、方式等,與評鑑結果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應將各機構評鑑之結果、有效期間及類別等事項公告,並上網公開。護理機構並應於機構內明顯處所揭示之。

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降其評鑑合格類別或廢止其評鑑合格資格。

護理機構評鑑之指標,應依護理機構規模及性質區分;其評鑑委員遴聘、評鑑對象、項目、方式、評等與其獎勵方式、輔導、改善、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後,應公告之事項。且為便利民眾取得相關評鑑資訊,應上網公開,護理機構則應將評鑑結果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

三、第二項明定受評鑑機構於合格效期內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處理。

四、考量護理機構類型不同,經營型態亦有差異,故不同性質機構亦應有不同評鑑標準,以確實反映各機構之績效。

五、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將評鑑委員遴聘、獎勵方式、輔導、改善等明定於法規命令,以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三十一條之一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護理機構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者,除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依前條規定處罰外,應令其限期改善;限期未改善者,其屬收住式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護理機構,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護理機構經評鑑不合格之處罰。

三、考量護理機構區分收住式護理機構(如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及產後護理機構)與其他護理機構(如居家護理機構),因其經營型態有所差異,故訂出不同罰鍰額度,以維護國民健康。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增訂護理機構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或督導考核之處罰規定。

二、配合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增訂有關護理機構揭示評鑑結果等事項之義務,修正相關處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