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國正等16人 103/12/26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前項評鑑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三年至少辦理一次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每年實施督導考核。主管機關得通知護理機構提供必要之協助。
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督導考核及提供協助之要求,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評鑑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雖強化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及督導考核之責任,惟對於何時辦理評鑑及督導考核,卻規定過於空泛。為有效監督護理機構,爰修正第一項前段,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督導考核之期間。

二、為確實達成評鑑、督導考核之目的,應明定護理機構所應盡之當事人協力義務,以供中央主管機關進一步評斷或提出改善建議,爰增訂第一項後段規定,並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一條之一
護理機構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者,除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依前條規定處罰外,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其屬收住式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護理機構,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立法說明
本條新增。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後段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增訂後段有關護理機構揭示評鑑結果等事項之義務,爰配套修正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