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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2/26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3/12/18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行政院
103/10/24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工程之推動,以及「衛生福利部組織法」公布施行,修正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
(照案通過)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行政院衛生署」改為「衛生福利部」,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第二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前項評鑑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評鑑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照案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立法說明
一、參照醫療法第二十八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及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第二十九條規定,修正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評鑑之規定,以提升照護品質。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另為使護理機構接受評鑑及督導考核具強制性,增訂護理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評鑑,以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導考核之規定,列為第二項。
三、第三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另為使護理機構接受評鑑及督導考核具強制性,增訂護理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評鑑,以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導考核之規定,列為第二項。
三、第三項未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立法說明
一、參照醫療法第二十八條及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修正中央主管機關應為評鑑之規定。
二、為使護理機構之評鑑及督導考核具強制性,於第二項增訂護理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原第二項之規定,則將其移列至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
二、為使護理機構之評鑑及督導考核具強制性,於第二項增訂護理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原第二項之規定,則將其移列至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
第二十三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應將各機構評鑑之結果、有效期間及類別等事項公告之。
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降其評鑑合格類別或廢止其評鑑合格資格。
護理機構評鑑之標準,包括對象、項目、評等、方式等,與評鑑結果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降其評鑑合格類別或廢止其評鑑合格資格。
護理機構評鑑之標準,包括對象、項目、評等、方式等,與評鑑結果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應將各機構評鑑之結果、有效期間及類別等事項公告之。
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降其評鑑合格類別或廢止其評鑑合格資格。
護理機構評鑑之對象、項目、方式、評等與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降其評鑑合格類別或廢止其評鑑合格資格。
護理機構評鑑之對象、項目、方式、評等與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後,應公告之事項。
三、於第二項定明受評鑑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效期內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處理。
四、第三項由現行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並定明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範圍。
二、參照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後,應公告之事項。
三、於第二項定明受評鑑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效期內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處理。
四、第三項由現行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並定明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範圍。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應將各機構之評鑑結果、有效期間及類別等事項,予以公告。
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有違反本法或本法所定之命令,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降其評鑑合格類別或廢止其評鑑合格資格。
護理機構評鑑之對象、項目、方式、評等與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有違反本法或本法所定之命令,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降其評鑑合格類別或廢止其評鑑合格資格。
護理機構評鑑之對象、項目、方式、評等與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現行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於本條新增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評鑑結果辦理事項,以及受評鑑護理機構合格效期內之違規處理規定。
三、由原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至本條第三項,並明文新增子法授權之依據。
二、參照現行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於本條新增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評鑑結果辦理事項,以及受評鑑護理機構合格效期內之違規處理規定。
三、由原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至本條第三項,並明文新增子法授權之依據。
第二十八條
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非依法、或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得洩漏。
(修正通過)
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非依法、或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得洩漏。
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非依法、或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得洩漏。
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非依法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不得洩漏。
立法說明
一、「護理人員法」對於「病歷隱私權」之保護規範採行概括性的「不得無故洩露」,所謂「無故」,一般係指「無正當理由」;反之「有正當理由」即可揭露資訊,儼然為病歷資訊的流動開了一道不容易清楚掌握的門。
二、為消弭此項缺失,故建議修正之。
二、為消弭此項缺失,故建議修正之。
第三十一條之一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療法第一百零二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七條及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第三十六條規定,定明護理機構違反設置標準之處罰規定,所定罰鍰及停業處分之處罰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定之。
二、參照醫療法第一百零二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七條及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第三十六條規定,定明護理機構違反設置標準之處罰規定,所定罰鍰及停業處分之處罰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定之。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療法第一百零二條及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新增護理機構違反設置標準之處罰,處罰係先要求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再予以罰鍰、停業處分之處罰。
二、參照醫療法第一百零二條及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新增護理機構違反設置標準之處罰,處罰係先要求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再予以罰鍰、停業處分之處罰。
第三十一條之二
護理機構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者,除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依前條規定處罰外,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其屬收住式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護理機構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者,除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依前條規定處罰外,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其屬收住式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定明護理機構經評鑑不合格之處罰,且因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已就違反設置標準者定有罰則,故如屬違反設置標準致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處罰。至所定罰鍰及停業處分之處罰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定之。
三、又考量護理機構類型,區分收住式護理機構(如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及產後護理機構)及其他護理機構(如居家護理機構),因經營型態有所差異,故罰鍰額度不同。
二、參照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定明護理機構經評鑑不合格之處罰,且因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已就違反設置標準者定有罰則,故如屬違反設置標準致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處罰。至所定罰鍰及停業處分之處罰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定之。
三、又考量護理機構類型,區分收住式護理機構(如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及產後護理機構)及其他護理機構(如居家護理機構),因經營型態有所差異,故罰鍰額度不同。
護理機構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者,除違反依第十六條所定標準,依前條規定處罰外,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其屬收住式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新增護理機構經評鑑不合格者之處罰,及評鑑不合格者,停業期滿仍未改善完成者,得廢止設置許可之規定。
三、查本法第三十一條之一針對違反設置標準者已訂定罰則,故本條處罰僅針對評鑑結果不合格者,以避免裁罰時適用標準不一之情形。
四、另考量護理機構類型,區分收住式護理機構及其他護理機構(如居家護理機構),前者照顧之強度與時間均較後者為高,故罰鍰額度有所區分。
二、參照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新增護理機構經評鑑不合格者之處罰,及評鑑不合格者,停業期滿仍未改善完成者,得廢止設置許可之規定。
三、查本法第三十一條之一針對違反設置標準者已訂定罰則,故本條處罰僅針對評鑑結果不合格者,以避免裁罰時適用標準不一之情形。
四、另考量護理機構類型,區分收住式護理機構及其他護理機構(如居家護理機構),前者照顧之強度與時間均較後者為高,故罰鍰額度有所區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照案通過)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參照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六條及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第四十一條規定,增訂護理機構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或督導考核之處罰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依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處罰。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依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隱私權之保障,所有各類醫事人員若有洩露病人病歷資訊者,均予依據「醫療法」所增列之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草案規定處罰。
二、原列本條第一項條文中原列處罰對象之第二十八條,建議予以刪除。並另於本條增列第三項,明定洩漏病歷隱私權者,依「醫療法」規定處罰。
二、原列本條第一項條文中原列處罰對象之第二十八條,建議予以刪除。並另於本條增列第三項,明定洩漏病歷隱私權者,依「醫療法」規定處罰。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新修正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相關罰則併同新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