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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建國等17人 105/12/23 提案版本
第九條之一
醫療機構設置之醫事檢驗單位名稱應冠以醫事檢驗之名。

醫療機構於本條修正施行前所設醫事檢驗單位,其名稱與前項規定不符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辦理補正。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醫事檢驗師法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制定公布以來,已逾十五年以上,但醫療機構設置之醫事檢驗部門名稱仍多有不一,為利民眾辨識醫事檢驗之專業,爰訂定第一項規定,並考量既存之醫療機構需時正名,並訂定補正期間。